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侯建安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侯貴朱
侯建福
李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侯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被告侯建福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侯貴朱、李鍊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貴朱、侯建福、李鍊生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刼於民國69年5月5日死亡,並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有配偶侯陳耳、長子侯文芳 、長女李侯饁、次女侯貴朱,嗣侯陳耳於75年3月10日死亡 ,故由侯文芳、李侯饁、侯貴朱再轉繼承,另李侯饁於88年 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李金火、長子李鍊生、養子 李啟源、長女李阿敏、次女李欣蓉、三女李麗足、四女李麗 美於109年4月14日協議由被告李鍊生單獨繼承李侯饁之遺產 ,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又侯文芳於89年4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配偶侯梁秀鳳、長子侯建福、次子侯建安、長女侯美 華、次女侯莉蓁協議由原告侯建安、被告侯建福共同繼承侯 文芳之遺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故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考量原告侯建安及被告侯建福尚有舊有三合院建物 坐落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而被告侯貴朱及李鍊生在其上
並無興建房屋,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之面積均很 少,故如能將被告侯貴朱及李鍊生之應繼分面積均分配由原 告侯建安及被告侯建福取得,原告侯建安及被告侯建福再依 本院所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金額,補償 被告侯貴朱及李鍊生,應能達到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及公平 原則。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 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侯刼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侯建福、李鍊生均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且同意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進行鑑價等語。
(二)被告侯貴朱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侯刼於69年5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有配偶侯陳耳、長子侯文芳、長女李侯饁、次女侯貴朱,嗣侯陳耳於75年3月10日死亡,故由侯文芳、李侯饁、侯貴朱再轉繼承,另李侯饁於88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李金火、長子李鍊生、養子李啟源、長女李阿敏、次女李欣蓉、三女李麗足、四女李麗美於109年4月14日協議由被告李鍊生單獨繼承李侯饁之遺產,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又侯文芳於89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侯梁秀鳳、長子侯建福、次子侯建安、長女侯美華、次女侯莉蓁則協議由原告侯建安、被告侯建福共同繼承侯文芳之遺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及被告侯建福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有三合院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侯刼及侯陳耳、侯文芳、李侯饁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李鍊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本院卷第10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侯建福、李鍊生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侯刼之子女及孫子女,均為被 繼承人侯刼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為繼承時,依 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 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 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 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因其與被告侯建福尚有三合院建物坐落於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上,故由其與被告侯建福分配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 ,並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到庭被告侯建福、李鍊生均同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該土地上既有原告及被告侯建福所有 建物,為簡化共有人關係,有利房屋、土地所有人同一,且 到庭之被告侯建福、李鍊生亦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法,是以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侯建福共同取得,並依1 比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由 原告、被告侯建福共同取得,該二筆土地經本院囑託上開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該事務 所不動產鑑定報告可按,被告對於鑑價結果亦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表示意見。依上開鑑價結果,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結果,被告李鍊生、侯貴朱各應分得新臺幣( 下同)554,140元【計算式:(863,819元+798,600元)3 ,元 以下四捨五入】價值之土地,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由原告 及被告侯建福共同取得,原告、被告侯建福即應以金錢補償 被告侯貴朱、李鍊生因不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部分,即 各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與被告李鍊生、侯貴朱,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 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 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遺產分割之情形亦應予以適用。是本件 應受金錢補償之被告侯貴朱、李鍊生,對於補償義務人即原 告、被告侯建福所取得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主文第2項所示 之應受補償金額內,依前揭規定有抵押權,並於辦理分割登 記時由地政機關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遺 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 因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70平方公尺) 144分之8 863,819元 分歸原告及被告侯建福依1比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侯貴朱、李鍊生。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76平方公尺) 144分之8 798,600元 分歸原告及被告侯建福依1比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侯貴朱、李鍊生。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侯建安 1/6 侯貴朱 1/3 侯建福 1/6 李鍊生 1/3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侯建福 (+554,140元) 侯建安 (+554,140元) 合計 侯貴朱 (-554,140元) 277,070元 277,070元 554,140元 李鍊生 (-554,140元) 277,070元 277,070元 554,140元 合計 554,140元 554,140元 1,108,280元 註:(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 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