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順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古俊賢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20,000元,應徵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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