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翔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邱森玉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並為公司 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則被告自應於處理原告委 任事務範圍內,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
(二)原告之董事會於104年6月23日就「塑膠射出機950T及週邊 相關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決議核准預算金額 新臺幣(下同)1,953萬1,000元,並再於105年1月8日決 議核准追加預算金額100萬元,故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授權 給被告之預算總金額上限合計為2,053萬1,000元;然被告 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就系爭採購案代表 原告採購如原證11-1至11-11、11-13至11-20、11-22所示 之設備或工項(下合稱系爭設備)時卻支出2,345萬5,995 元,顯已逾越原告授權給被告之權限而違反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額外支出292萬4,995元而受 有292萬4,995元之損害。因此,原告茲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2萬4,995元。(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上櫃公司,採購支出細項均須經各層級人員簽核同 意後再往上呈報簽核,且各筆採購項目須有核准預算編號 才得動用,因此,被告並無超出系爭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 購系爭設備而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又縱認被告於任職 原告期間有造成原告損害,因兩造已於107年1月22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就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所造成之原告虧損, 由被告給付600萬元補償金給原告,而原告則承諾不再對 被告請求任何賠償,故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92萬4 ,995元。
(二)如原證11-5所示之設備並未經被告核決,且如原證11-15 所示之工項亦與系爭採購案無關。
(三)系爭採購案之資料現全由原告掌控,原告是否已全部提出 ,被告實不得而知,且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預算金 額亦前後不一,並與資料不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一)被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擔任原告之 總經理。
(二)原告於104年6月2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就「塑膠射出機950T 及週邊設備」之原年度預算金額為953萬1,000元,又新增 預算金額1,000萬元,因此「塑膠射出機950T及週邊設備 」之預算合計為1,953萬1,000元。
(三)原告於105年1月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就「1222-射出成型課 -機器設備-磁盤及週邊設備」增購100萬元。(四)原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有採購系爭設備 ,且總金額合計為2,345萬5,995元。(五)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95、1996、19 97、199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原告主張被告代表原告所採購之系爭設備金額2,345萬5,995 元,已超過原告之董事會所通過之預算金額2,053萬1,000元 ,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92萬4,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是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 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是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3月 23日是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一節,業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受原告委任之被告,於 該期間執行職務時,亦為公司負責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該擔任原告之總經理期間,應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是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
(三)原告之董事會就系爭採購案所決議核准之預算金額為何? 1、原告之董事會於104年6月23日、105年1月8日就系爭採購 案,分別決議通過104年度追加預算金額(含104年度原預 算金額,下同)1,953萬1,000元、105年度預算金額100萬 元,合計2,053萬1,000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2、237、238頁;本院卷二第5、6、15頁),應 屬真實。
2、依原告於105年1月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37頁;本院卷三第246、257、263、269頁),原告之董 事會於105年1月8日除就系爭採購案決議通過前揭兩造所 不爭執之105年度預算金額100萬元外,另有就同屬105年 度資本支出預算之「1222-射出成型課-機器設備-塑膠射 出機950T及週邊設備」預算項目決議通過105年度預算金 額450萬元,且由原告於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8日之董 事會議事錄觀之(見本院卷三第272、274、275、280、30 4、305、311頁),原告之董事會於105年2月26日、105年 6月8日決議通過105年度預算追加案、105年度預算調整案 時,亦仍是將450萬元列為105年度之預算金額,足認原告 之董事會於105年1月8日已就系爭採購案,另決議通過450 萬元為105年度之預算金額(按:但450萬元已有部分於10 4年執行完畢,故原告之董事會應屬事後追認,理由詳如 下述)。
3、證人即原告之前財務部經理吳鳳雪已證稱:若實際採購金 額超過預算金額,會做預算追加送請原告之董事會決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66、567頁);而由原告員工謝秉陞所
出具、再由原告員工陳靜雯會簽之105年3月29日簽呈單觀 之(見本院卷一第559頁;按:該簽呈單為原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60頁》),既謝秉陞於該簽呈 單上已記載:「原000000-00-00射出機預算金額追加450 萬元,因後續追加水電工程施工,椅置(按:應為『以致』 之誤載)於預算金額尚缺約17萬,故申請追加預算20萬元 整。」等語,且陳靜雯於該簽呈單上亦記載:「射出機44 0萬+水電26萬2,628=446萬2,628,原申請於2016年使用為 450萬,超出預算16萬2,628元,需申請追加預算。」等語 ,而「射出機440萬+水電26萬2,628」復應是指如原證11- 13、11-19所示於104年8月18日、104年12月3日採購之設 備或工項及金額,可見原告員工於104年間已就104年度之 系爭採購案預算編號「000000-00-00」之預算金額1,953 萬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96、414頁)超支約446萬2,62 8元,遂於105年向原告申請追加104年度系爭採購案預算 編號「000000-00-00」之預算金額450萬元而獲原告之董 事會追認,嗣因原告員工發現105年就系爭採購案追加之 預算金額450萬元仍屬不足,才又於105年3月29日出具該 簽呈單申請再追加預算,而此情顯足佐證原告之董事會於 105年1月8日確有就系爭採購案另決議通過105年度預算金 額450萬元;況原告亦已陳稱:原告之董事會於105年就系 爭採購案有決議追加預算金額450萬元,但其認為應刪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按:原告認應刪除之理由, 本院認不可採,理由詳如下述),足認原告之董事會於10 5年1月8日確有就系爭採購案,另決議通過預算金額450萬 元。
4、綜上,堪認除104年度追加預算金額1,953萬1,000元、105 年度預算金額100萬元外,原告之董事會於105年1月8日亦 有就系爭採購案另決議通過105年度預算金額450萬元,因 此,原告之董事會就系爭採購案所決議通過之104、105年 度預算金額合計應為2,503萬1,000元(即:1,953萬1,000 元+100萬元+450萬元=2,503萬1,000元)。 5、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月8日之董事會議事錄「1222-射 出成型課-機器設備-塑膠射出機950T及週邊設備」欄記載 「增購或大修金額450萬元」,並於「備註說明」欄記載 「原2015年度預算000000-00-00,已發採購單。」,是指 其依104年度預算執行,並發出之採購單,故450萬元已包 含在104年度追加預算金額1,953萬1,000元之範圍內,且 已發之採購單,是指如原證11-1至11-19所示之設備或工 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389頁),然如原證11-1至11
-19所示設備或工項之金額合計為2,281萬4,995元(見本 院卷二第6至9頁),已核與450萬元不符;再者,依原告 於105年1月8日、105年2月26日、105年6月8日之董事會議 事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46、257、263、269、272、274 、275、280、304、305、311頁),原告於105年1月8日是 將450萬元列為105年度預算案中之105年度資本支出預算 ,而非104年度追加預算金額之執行,且於105年2月26日 、105年6月8日決議通過105年度預算追加案、105年度預 算調整案時,亦仍是將450萬元列為105年度之預算金額, 故原告認450萬元屬前於104年6月23日決議通過之104年度 追加預算金額1,953萬1,000元之執行,顯與前揭議事錄之 記載歧異;又倘認原告上開所陳:450萬元是包含在104年 度追加預算金額1,953萬1,000元之範圍內等語為真,則謝 秉陞又豈會於105年3月29日,在簽呈單上記載:「原0000 00-00-00射出機預算金額『追加450萬元』,因後續追加水 電工程施工,椅置(按:應為『以致』之誤載)於預算金額 尚缺約17萬,故申請追加預算2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59頁),而不記載「原000000-00-00射出機預算 金額『1,953萬1,000元』(或『追加1,000萬元』),因後續 追加水電工程施工…」?故本院認前揭議事錄關於105年度 預算案中450萬元之「備註說明」欄記載「原2015年度預 算000000-00-00,已發採購單。」,應是指系爭採購案之 104年度追加預算金額已另增額支出約450萬元,遂於105 年1月8日列為105年度之預算金額,請求原告之董事會追 認,而嗣亦確獲原告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三第24 6頁),且因此才會有謝秉陞於105年3月29日在逾450萬元 外再申請追加預算20萬元一事,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上 開主張,核與前揭議事錄、簽呈單之記載相違,不足採信 。
(四)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92萬4,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原告之董事會就系爭採購案所決議通過之104 、105年度之預算金額合計為2,503萬1,000元,顯大於原 告所指訴之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支出之實際金額2,345萬5 ,995元,則被告在原告之董事會就系爭採購案所決議通過 之104、105年度預算金額2,503萬1,000元範圍內,對於系 爭採購案支出2,345萬5,995元,並無不當,故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支出之2,345萬5,995元,已超過系爭 採購案之預算金額2,053萬1,000元,足認被告並未盡忠實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賠償其292萬4,99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2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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