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陳昭瑜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張富恩
張世忠
張金鳳
張月美
張美華
張潘水
陳炫庆
陳炫名
張賜
施秀桃
張加昌
張智凱
張巧莉
張嘉鈴
張編
劉張阿紡
張良椅
張明添
張兆騰
張明松
黃張甘
張員
張白招
張素花
張全
張良明
張清訓
張𦱀仁
劉俗
陳清陽
邱清雄
陳清標
邱麗華
邱麗美
林周美香
林旺生
林宗賢
林裕錦
李林淑枝
魏敬原
魏祥育
劉愛珠
蕭傑仁
蕭美芳
蕭邱秀英
蕭宗文
蕭裕耀
蕭百琪
陳秀雄(國內公送)
陳益清
陳福鎮
張玉
羅陳玉味(國內公送)
張錦平
張衣奇
張錦富
洪春美
洪素珍
洪明玥
洪素娟
洪錫勲
洪志成
黃永和
黃永彬
黃永本
黃永興
黃永勝
高甲弐
高世達
高誌國
高莉玲
高淩鈴
黃正隊
黃正吉
黃傳盛
黃正雄
黃麗娟
張振章
訴訟代理人 張森林
被 告 張粉
訴訟代理人 張漢諭
被 告 簡招
訴訟代理人 李美萱
被 告 張江綿
張月會
黎素香
王緯翔
張榕真
林格民
張榕真、林格民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展
被 告 張治郎
張貴鳳
張翠琴
江金雪
張閔雄
張繼正
張筱涵
張筱薇
張遵然
張遵財
張遵賢(國內公送)
張淑女
許張淑惠
張淑珍
潘炎雪
張衣茹
張硯茹
黃金淦
黃樹旺
黃錦祥
黃琪雅
黃金英
黃國清
黃紹茹
黃鈺娟
蔡張甜
賴張卒
林張金子
賴錦銘
賴榮淙
賴淑津
賴淑娟
張過
戴阿娥
張瑞旺
張瑞宏
張雅玲
張良儒
張良鑫
林張淑貞
黃張金鑾
張良美
張勝華
張平順
張平昌
張森桂
張忠裕
兼張森桂、張忠裕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協
被 告 張良振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宏譓
前列張宏譓、張良振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許傑棠(即張佳錡之繼承人)
許倢瑜(即張佳錡之繼承人)
魏坤崇(即魏嘉良之繼承人)
陳謝淑貞(即陳錫清之繼承人)
陳張誌(即陳錫清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錫清之繼承人)
陳侑興(即陳錫清之繼承人)
張志豪(即張良興之繼承人)
張慧茹(即張良興之繼承人)
張慧蘭(即張良興之繼承人)
賴盈儒(即被告賴錦章之繼承人)
賴國樑(即被告賴錦章之繼承人)
賴煜然(即被告賴錦章之繼承人)
賴盈儒(即被告賴錦章之繼承人)
賴淑櫻(即被告賴錦章之繼承人)
賴淑煖(即被告賴錦章之繼承人)
賴淑棻(即被告賴錦章之繼承人)
張竑瑞(即被告張森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富恩、張世忠、張金鳳、張月美、張美華、張潘水、陳炫庆、陳炫名、張賜、施秀桃、張加昌、張智凱、張巧莉、張嘉鈴、張編、劉張阿紡、張良椅、張明添、張兆騰、張明松、黃張甘、張員、張白招、張素花、張全、張良明、張清訓、張𦱀仁、劉俗、陳清陽、邱清雄、陳清標、邱麗華、邱麗美、林周美香、林旺生、林宗賢、林裕錦、李林淑枝、魏敬原、魏祥育、劉愛珠、蕭傑仁、蕭美芳、蕭邱秀英、蕭宗文、蕭裕耀、蕭百琪、陳秀雄、陳益清、陳福鎮、張玉、羅陳玉味、許傑棠(即張佳錡之繼承人)、許倢瑜(即張佳錡之繼承人)、陳謝淑貞(即陳錫清之繼承人)、陳張誌(即陳錫清之繼承人)、陳美惠(即陳錫清之繼承人)、陳侑興(即陳錫清之繼承人)、魏坤崇(即魏嘉良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安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錦平、張衣奇、張錦富、洪春美、洪素珍、洪明玥、洪素娟、洪錫勲、洪志成、黃永和、黃永彬、黃永本、黃永興、黃永
勝、高甲弐、高世達、高誌國、高莉玲、高淩鈴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生所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31日員土測字第097200號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B,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由張以協、張忠裕、張月會、張江綿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張以協、張忠裕各為6分之1,張月會、張江綿各為3分之1。編號C,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由張宏譓取得(附圖中已附記相關張良振應有部分已由張宏譓取得)。編號D,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由張森桂取得。編號E,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由張竑瑞取得(附圖中已附記係繼承張森根)。編號F,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由陳昭瑜取得。編號G,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由張粉取得。編號H,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由張振章取得。編號I,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由黎素香取得。編號J,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由張榕真、黃鈺娟、林格民、黃錦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張榕真為6426分之267、黃鈺娟為6426分之22、林格民為6426分之6071、黃錦祥為6426分之66(附圖中備註張榕真等五人取得,因其中一人權利移轉,故應更正如上)。編號K,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由王緯翔與前述張生、張安之繼承人共有取得,應有部分王緯翔為2120分之90,前述張生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2120分之870、前述張安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2120分之1160。編號A,面積495平方公尺土地由上開取得土地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其中前述張安、張生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取得),供為通行道路使用。兩造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張以協、張忠裕各負擔百分之2,張月會、張江綿、張森桂、張振章各負擔百分之4,前述張安之繼承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前述張生之繼承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張粉負擔百分之17,黎素香負擔百分之3,陳昭瑜負擔百分之19,張宏譓負擔百分之11,王緯翔、張榕真、黃錦祥、黃鈺娟各負擔百分之1,張竑瑞負擔百分之13,林格民負擔百分之6。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除張粉、張月會、張榕真、林格民、張森 桂、張忠裕、張以協、張良振、張宏譓及張竑瑞外,餘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部分被告於 訴訟中移轉對下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未依法聲明或經 本院裁定准予承擔訴訟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仍應列為被告,惟就其分割之效果,實質
已有變動配屬,於此敘明。
二、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中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有抵押權,已經告知各該抵 押權人本件訴訟而未參加,若本件判決確定,各該抵押權人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抵押權自移存於各 該抵押人分得之部分。
三、原告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張以協、張忠裕各90分之2,張月會、張江 綿 、張安(已死亡)各90分之4,張生(已死亡)90分之3,張 粉90分之15,黎素香30分之1,張振章2148分之89,張森桂2 148分之89,陳昭瑜186876分之35333,張宏譓193320分之21 942(含訴訟中取得被告張良振之應有部分90分之4),王緯 翔290分之1,張榕真32130分之89(含訴訟中取得張治郎、 張貴鳳、張翠琴、江金雪、張閔雄、張繼正、張筱涵、張筱 薇、張遵然、張遵財、張遵賢、張淑女、許張淑惠、張淑珍 、潘炎雪、張衣茹、張硯茹、黃金淦、黃樹旺、黃琪雅、黃 金英、黃國清、黃紹茹、蔡張甜、賴張卒、林張金子、賴錦 章(已死亡,由賴盈儒、賴國樑、賴煜然、賴盈儒、賴淑櫻 、賴淑煖、賴淑棻承受訴訟)、張過、戴阿娥、張瑞旺、張 瑞宏、張雅玲、張良儒、張良鑫、林張淑貞、黃張金鑾、張 良美、張勝華、張平順、張平昌、張良興(已死亡,由張志 豪、張慧茹、張慧蘭承受訴訟)等人之應有部分),張竑瑞 90分之12(係繼承張森根之應有部分),黃錦祥16065分之1 1,黃鈺娟48195分之11,林格民96390分之6071。兩造無不 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 但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為合法分 割處分系爭土地,就已死亡之張安、張生登記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前者應由張安之繼承人張富恩、張世忠、張金 鳳、張月美、張美華、張潘水、陳炫庆、陳炫名、張賜、施 秀桃、張加昌、張智凱、張巧莉、張嘉鈴、張編、劉張阿紡 、張良椅、張明添、張兆騰、張明松、黃張甘、張員、張白 招、張素花、張全、張良明、張清訓、張𦱀仁、劉俗、陳清 陽、邱清雄、陳清標、邱麗華、邱麗美、林周美香、林旺生 、林宗賢、林裕錦、李林淑枝、魏敬原、魏祥育、劉愛珠、 蕭傑仁、蕭美芳、蕭邱秀英、蕭宗文、蕭裕耀、蕭百琪、陳 秀雄、陳益清、陳福鎮、張玉、羅陳玉味、許傑棠(即張佳 錡之繼承人)、許倢瑜(即張佳錡之繼承人)、陳謝淑貞( 即陳錫清之繼承人)、陳張誌(即陳錫清之繼承人)、陳美惠( 即陳錫清之繼承人)、陳侑興(即陳錫清之繼承人)、魏坤崇 (即魏嘉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者應由張生之繼承
人張錦平、張衣奇、張錦富、洪春美、洪素珍、洪明玥、洪 素娟、洪錫勲、洪志成、黃永和、黃永彬、黃永本、黃永興 、黃永勝、高甲弐、高世達、高誌國、高莉玲、高淩鈴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
四、被告對系爭土地可予分割均未爭執,惟被告張以協對分割 後其與張月會、張忠裕及張江綿共有取得如附圖編號B之 土地,經鑑定尚應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一節,陳稱感覺不是 很合理等語。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上,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受限於法令或共有人之約定不能 分割,但共有人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 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測量,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之數棟建 物,系爭土地南邊之部分土地現狀為供人通行已久之道路等 情,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從而,據 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可信為真正,故原告據民法第823 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合法應准。又「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土地之分割核屬不動產物權之處分,故原告 主張為得合法分割處分系爭土地,就已死亡之張安、張生之 應有部分,併應先由張安、張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基 於歷來司法實務見解認有訴訟經濟之利之正當理由,併應准 許。
2、對於前述系爭土地南邊現狀供人通行之道路部分,原告初認 屬既成道路,經被告爭執,且經函詢彰化縣政府、員林市公 所函覆結果略示,尚乏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等內容後 。現兩造已不爭執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為較不損現況土地上建 物,及分配取得土地利於建築使用之適當方案。故本院自堪 允認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可採。又「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分割後分配 取得之土地因地形等因素與應有部分價值有差異,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受償一節。經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結果,覆稱應如附表所示互為補償或受償,有鑑定報告 書附卷及補充鑑定報告在卷為憑。除被告張以協如上陳稱感 覺不是很合理等語,其餘共有人未有異詞,則本院衡諸鑑定
報告既經收集附近土地資料加以分析比較,併其評價方式亦 合於客觀之估價準則,自堪較被告之感覺為可採,爰認兩造 間以依如附表互為補償或受償係合法應採。另系爭土地既為 建地,如附圖分割後共有人單獨取得或保持共有取得之土地 ,為合於建築使用且必要之私設道路既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 ,則此部分仍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亦係合法應採。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受補償 應 人 補償人 張以協 (+27,537) 張忠裕 (+27,537) 張月會 (+55,073) 張江綿 (+55,073) 黎素香 (+17,241) 合 計 張宏譓 (-33,830) 5,106 5,106 10,211 10,211 3,196 33,830 張森桂 (-15,216) 2,296 2,296 4,593 4,593 1,438 15,216 張竑瑞 (-25,418) 3,836 3,836 7,672 7,672 2,402 25,418 陳昭瑜 (-20,610) 3,110 3,111 6,221 6,221 1,947 20,610 張粉 (-8,178) 1,235 1,234 2,468 2,468 773 8,178 張振章 (-15,216) 2,296 2,296 4,593 4,593 1,438 15,216 張榕真等5人 (-12,709) 1,918 1,918 3,836 3,836 1,201 12,709 張生 (即全體繼承人) (-21,045) 3,176 3,176 6,352 6,352 1,989 21,045 張安 (即全體繼承人) (-28,062) 4,235 4,235 8,470 8,470 2,652 28,062 王緯翔 (-2,177) 329 329 657 657 205 2,177 合 計 27,537 27,537 55,073 55,073 17,241 182,461 備註:張榕真等5人部分,其中1人權利已移轉,此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列補充附表。
補充附表
受補償 應 人 補償人 張以協 (+1,918) 張忠裕 (+1,918) 張月會 (+3,836) 張江綿 (+3,836) 黎素香 (+1,201) 合 計 張榕真 (-528) 80 80 159 159 50 528 黃鈺娟 (-44) 6 6 14 14 4 44 黃錦祥 (-130) 20 20 39 39 12 130 林格民 (-12,007) 1,812 1,812 3,624 3,624 1,135 12,007 合 計 1,918 1,918 3,836 3,836 1,201 12,709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