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7號
CHDM,110,金訴,9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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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陳泰霖




黃威鈞




張倍源




邱畯翔



上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011、2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張倍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威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邱畯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依各附表末欄檢察官聲請沒收與否意旨,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建智陳泰霖黃威鈞張倍源、邱畯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因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1號
110年度偵字第2086號
  被   告 邱建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吳冠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泰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8樓之2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黃威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張倍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邱畯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智(綽號「海哥」)前因營利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倍源( 綽號「小麥」)前因營利賭博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邱建智張倍源陳泰霖(綽號「阿修」)、黃 威鈞(綽號「全哥」)、邱畯翔(綽號「阿泰」、前5人所涉詐 欺及恐嚇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傑森」及「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初起,由「 傑森」招募邱建智邱建智再招募張倍源(自同年1月間加入 )、邱畯翔(自同年11月間加入);由「阿賢」於同年8月間招 攬陳泰霖陳泰霖再邀黃威鈞(自同年12月加入)加入網路賭 博集團,起初在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龍燈公園附近之民宅 經營「聚鑫網賭博網站」,於同年8月間,遷移至陳泰霖提 供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租屋處(下稱大村辦公室), 由邱建智提供人頭帳戶、工作手機、電腦等物供作經營賭博 網站使用。
二、邱建智張倍源、邱畯翔、陳泰霖黃威鈞分工方式為:張 倍源、邱畯翔依邱建智指示工作,由張倍源負責在FB社團及 IG張貼博奕廣告訊息,以註冊即送3000元賭資之話術吸引不 特定人加入賭博網站之會員及下注,並檢舉其他賭博網站以 減少同業競爭,與申請請註冊之新會員接洽,使其等填寫及 提供提供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存摺、帳單等資料, 以確認會員真實身分、聯絡方式、財力,以便收取賭債。張 倍源取得前開會員資料後,交由邱建智陳泰霖陳泰霖黃威鈞則負責招攬會員、審核會員資料,調查會員身分、財 力、工作,防止會員冒用他人身分而無法收取賭債,並將會 員身分建檔,傳送至賭博集團群組。陳泰霖及邱畯翔均負責 向賭客催討賭債,提供匯款之人頭帳戶。
三、賭客賴辭允、李俊憲黃郁婷等人,在網路上見前開張倍源 張貼之博奕廣告訊息,即與張倍源聯絡,以傳送訊息之方式



提供所須之個人資料,交由邱建智陳泰霖黃威鈞審核、 調查、建檔,再由邱建智將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交付賴辭允 、李俊憲黃郁婷等人,由其等依賭博網站規則任意下注簽 賭,賭客所押注之賽事若贏,可獲得賭金,如未簽中,簽注 金則歸屬該機房所屬之上游不詳成員所有,每週結算賭資一 次。賴辭允、李俊憲黃郁婷下注後,分別積欠4萬3600元 、8500元、4萬7800元之賭債,再由邱畯翔打電話向賭客催 討賭債,指示賭客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陳泰霖、張 倍源提領出後交付邱建智。檢察官於110年1月5日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持搜索票至附表所示之地 點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自109年初起,依綽號「傑森」指示從事賭博網站工作,起初,與陳泰霖黃威鈞員林市龍燈公園附近承租辦公室,之後由陳泰霖承租大村辦公室,其後再招募邱畯翔、張倍源加入,由其負責發放薪水給邱畯翔、張倍源。 2.張倍源負責打廣告、檢舉同行,其與陳泰霖黃威鈞3人負責審核客人資料、確認身分、工作、住所,並開立帳號密碼給賭客,若賭客未匯款入帳,由其打電話催討,再不理會,交由邱畯翔提供人頭帳戶供賭客匯款。 2. 被告陳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1.坦承賭博及洗錢犯行。 2.被告陳泰霖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工作手機,招攬賭客、驗證賭客身分、建檔,將賭客資料傳至公司群組,交付賭客帳號,催討賭債,與賭客對帳,提領賭客匯款之賭資,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等工作。 3. 被告邱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1.坦承賭博及洗錢等犯行。 2.被告邱畯翔自109年11月間,經由被告邱建智之介紹至大村辦公室工作,負責催討賭博網站之賭債,依被告邱建智指示催討債務,提供賭客匯款帳戶,持用被告邱建智提供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工作手機2支傳送訊息,手機群組暱稱為「芷妤」、「必達債務-泰哥」。 4. 被告黃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坦承賭博及洗錢犯行。 2.透過被告陳泰霖到大村辦公室工作,由被告陳泰霖交付黑色IPHONE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擔任客服工作,審核會員資料、了解客戶財力及工作,確認對方身分,以免會員冒用他人身分,收錢時找不到人。 5. 被告張倍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賭博及洗錢犯行。 1.於109年1月間透過被告邱建智介紹先到龍燈夜市對面公寓工作,於同年9月改到大村辦公室,薪水由被告邱建智交付。 2.被告張倍源負責在FB社團張貼博奕廣告,檢舉其他賭博網站,以減少其他賭博網站之競爭,並與申請註冊之新會員接洽、介紹並交付申請之料讓會員填寫後,交付給被告邱建智審核個人資料;另曾提領賭博網站之賭資10萬元交付被告陳泰霖。 3.被告陳泰霖黃威鈞負責客服,負責招攬並核對客戶資料,開版給客人;被告邱畯翔負責於客人沒支付賭資時,向客人討債。 6. 證人即賭客賴辭允於警詢中之證述、討債掛號信信封及信中文字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1.賴辭允在臉書社團見「網路賺錢」之貼文,即加入LINE諮詢,對方陳稱係專業體彩分析團隊,分析賽事帶會員賺錢,不會向會員收取費用,加入會員平台即送3000元;另與LINE暱稱「飛高高」之代理聯絡後,依指示將註冊會員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手機號碼及與住處門牌合照之照片等資料傳送給「飛高高」;再加入LINE暱稱「阿修」之人,由「阿修」審核其資料後交付其帳號、密碼,並傳訊息推薦賽事教導其下注,並依「阿修」指示下注,起初,贏錢約1萬元,之後就輸錢,每週結帳賭資。 2.依「阿修」(即被告陳泰霖)結算結果,其共積欠4萬3600元,並打電話討債;另有自稱「泰哥」(即被告邱畯翔)之人於半夜或不定時打電話或傳簡訊討債,也曾寄信至其住處告知委託長億財務公司「李先生」討債,也在賴辭允同學臉書下留言其欠錢不還。 3.指認賭博集團成員使用之聯絡電話「泰哥」(即被告邱畯翔)為0000000000號、「阿修」(即被告陳泰霖)為0000000000號。 7. 證人即賭客李俊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1.李俊憲於109年11月間,在臉書見「聚鑫網博奕網站」廣告貼文,即點擊連結加入暱稱「阿修」(即被告陳泰霖)之LINE好友與其聯絡後,提供身分證、合作金庫帳號封面、住處門牌合照照片傳送予「阿修」審核,「阿修」開完版,將帳號傳送給李俊憲,由李俊憲更改密碼,另贈送3000元之賭資及操作簡介,表示一週後結算輸贏金額。 2.起初下注贏得1萬元,「阿修」(即被告陳泰霖)於結算時表示沒有贏,又過了一週下注800元,但「阿修」卻說其輸8500元,並由「泰哥」(即被告邱畯翔)打行動電話催討賭債;於同年12月間,有2位年輕人至其住處討債,表示要與其輸贏,其報警,2人才離去;同月月底,有1名男子至其住處催討賭債,其報警處理該名男子始離開。 8. 證人即賭客黃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1.黃郁婷於109年7月間在臉書見「一週就賺一萬多元,且沒有花費任何本金」之廣告訊息,即加入LINE暱稱「多多」之好友,「多多」強調這個遊戲有贏輸,不要自己亂玩,跟著她才不會輸,該賭博網站一週結算1次,每週會匯款給黃郁婷等語,並依「多多」指示提供其所有之雙證件、臺灣企業銀行帳號封面供審核:黃郁婷另加入「阿修《聚鑫網專屬客服》」(即被告陳泰霖)之LINE好友,依「阿修」指示,提供其住處電話、住處門牌、帳單地址、與住處門牌合照由「阿修」進行審核,即將將帳號密碼及3000元賭資交付黃郁婷下注,惟規定下注金額須達5萬元始能使用。 2.黃郁婷於開版後依暱稱「阿飛飛高高」之帶牌老師指示下注,起初贏得1000多元,之後將其加入上百人群組繼續跟著「阿飛飛高高」下注,前3日贏錢,之後輸錢,直到第二週「阿飛飛高高」離開聊天室並刪除帳號。前一週,LINE暱稱「蒂蒂」之人之聚鑫網財務要求其支付5萬元賭資,其支付4萬7800元,第二週「蒂蒂」要求其支付2萬2800元賭資,其已察覺遭詐騙而不願支付,後續再由暱稱「阿修」(即被告陳泰霖)之人打電話討債,其為免困擾而全數清償。 9. 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陳泰霖(「阿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賭客催討賭債;被告邱畯翔(綽號「泰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賭客催討賭債。 10. 被告陳泰霖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 「一起更好(聚鑫網內部)」群組成員及部分對話內容 11. 被告黃威鈞持用之IPHONE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黃威鈞向賭客催討賭債之訊息、賭客傳送匯款明細照片、賭客證件照片 12. 蒐證錄影畫面翻翻拍照片 被告等人出入彰化縣○○鄉○○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 13. 彰化縣大村鄉員大路現場圖3張 被告等從事賭博及洗錢地點樓層使用情形。 1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邱建智陳泰霖黃威鈞、陳倍源、邱畯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傑森」、「阿賢」之男子就上開營利、聚眾賭 博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附表所載之 理由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附表扣案物品
附表一:於110年1月5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陳泰霖隨身側背包所扣得
編號 品名/數量 用途 持有人 聲請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1 筆記本1本 供犯罪使用 陳泰霖 是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趙渝歆) 供賭客匯款用之人頭帳戶 陳泰霖 否 3 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泰源) 供賭客匯款用之人頭帳戶 陳泰霖 否 4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供賭客匯款用之人頭帳戶 陳泰霖 否 5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供犯罪之用 陳泰霖 是 6 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供犯罪使用 陳泰霖 是 7 新臺幣仟元紙鈔3張 陳泰霖 否 8 筆記紙1張 供犯罪使用 陳泰霖 是 9 隨身碟(8G)1支 供犯罪使用 陳泰霖
附表二:於110年1月5日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編號 品名/數量 用途 持有人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1 筆記本1本 供犯罪使用 陳泰霖 是 2 OPPO手機1支 供犯罪使用 陳泰霖 是 3 OPPO手機1支 供犯罪使用 陳泰霖 是 4 OPPO手機1支 供犯罪使用 陳泰霖 是 5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犯罪使用 陳泰霖 是 6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陳泰霖
附表三:於110年1月5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陳泰霖2樓房間



所扣得
編號 品名/數量 用途 持有人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1 筆記本1本 供犯罪之用 陳泰霖
附表四:於110年1月5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工作機房所扣得
編號 品名/數量 用途 持有人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1 OPPO手機1支(黑) 供犯罪使用 邱畯翔邱建智陳泰霖張倍源 是 2 OPPO手機1支(黑;密碼:202027) 同上 同上(陳倍源自稱工作機) 是 3 OPPO手機1支(紅) 同上 同上 是 4 OPPO手機1支(紅) 同上 同上 是 5 OPPO手機1支(藍) 同上 同上 是 6 OPPO手機1支(藍) 同上 同上 是 7 OPPO手機1支(紅) 同上 同上 是 8 OPPO手機1支(紅) 同上 同上 是 9 OPPO手機1支(黑) 同上 同上 是 10 OPPO手機1支(黑) 同上 同上 是 11 OPPO手機1支(黑) 同上 同上 是 12 OPPO手機1支(黑) 同上 同上 是 13 OPPO手機1支(紅) 同上 同上 是 14 OPPO手機1支(紅) 同上 同上 是 15 OPPO手機1支(藍) 同上 張倍源(自稱私人手機) 是 16 ASUS手機1支(黑) 同上 邱畯翔邱建智陳泰霖張倍源 是 17 ASUS手機1支(黑) 同上 同上 是 18 OPPO手機1支(黑) 同上 同上 是 19 OPPO手機1支(黑) 同上 同上 是 20 小米手機1支(黑) 同上 同上 是 21 OPPO手機1支(紅) 同上 同上 是 22 蘋果手機1支(粉紅) 同上 同上 是 23 OPPO手機1支(粉紅) 同上 同上 是 24 OPPO手機1支(黑,門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是 25 蘋果手機1支(銀,門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是 26 蘋果手機1支(粉紅,門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是 27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奕憲) 人頭帳戶 同上 否 28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戶名蘇泰源) 人頭帳戶 同上 否 29 兆豐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泰源) 人頭帳戶 同上 否 30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宜霏) 人頭帳戶 同上 否 3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如倩) 人頭帳戶 同上 否 32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 同上 否 33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 同上 否 34 蘋果手機1支(金,門號0000000000) 供犯罪之用(邱建智從樓上丟下) 同上 是 35 OPPO手機1支(藍) 同上 同上 是 36 OPPO手機1支(藍) 同上 同上 是 37 OPPO手機1支(粉紅) 同上 同上 是 38 OPPO手機1盒(藍、全新) 同上 同上 是 39 OPPO手機1支(黑) 同上 同上 是 40 OPPO手機1支(黑) 同上 同上 是 41 ASUS手機1支(藍) 同上 同上 是 42 OPPO手機1支(粉紅) 同上 同上 是 43 OPPO手機1盒(黑、全新) 同上 同上 是 44 OPPO手機1盒(黑、全新) 同上 同上 是 4546 OPPO手機1盒(黑、全新) 同上 同上 是 47 OPPO手機1盒(黑、全新) 同上 同上 是 48 OPPO手機1盒(黑、全新) 同上 同上 是 49 OPPO手機1盒(黑、全新) 同上 同上 是 50 OPPO手機1盒(黑、全新) 同上 同上 是 51 OPPO手機1支(藍) 同上 同上 是 52 OPPO手機1支(粉紅) 同上 同上 是 53 OPPO手機1支(藍) 同上 同上 是 54 OPPO手機1支(粉紅) 同上 同上 是 55 OPPO手機1支(藍) 同上 同上 是 56 OPPO手機1支(粉紅) 同上 同上 是 57 OPPO手機1支(黑) 同上 同上 是 58 OPPO手機1支(粉紅) 同上 同上 是 59 OPPO手機1支(銀) 同上 同上 是 60 OPPO手機1支(藍) 同上 同上 是 61 OPPO手機1支(銀) 同上 同上 是 62 OPPO手機1支(藍) 同上 同上 是 63 OPPO手機1支(銀) 同上 同上 是 64 蘋果手機1支(粉紅) 同上 同上 是 65 OPPO手機1支(黑) 同上 同上 是 66 蘋果手機1支(黑) 同上 同上 是 67 OPPO手機1支(藍) 同上 同上 是 68 OPPO手機1支(黑) 同上 同上 是 69 OPPO手機1支(紅) 同上 同上 是 70 OPPO手機1支(粉紅) 同上 同上 是 71 OPPO手機1支(粉紅) 同上 同上 是 72 OPPO手機1支(藍,門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是 73 OPPO手機1支(藍) 同上 同上 是 74 OPPO手機1支(黑) 同上 同上 是 75 OPPO手機1支(藍) 同上 同上 是 76 蘋果手機1支(銀) 同上 同上 是 77 蘋果手機1支(銀,藍背蓋) 同上 同上 是 78 OPPO手機1支(紅) 同上 同上 是 79 OPPO手機1支(紅) 同上 同上 是 80 OPPO手機1支(紅) 同上 同上 是 81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家誠) 人頭帳戶 同上 否 82 儲值卡1批 同上 同上 是 83 監視器(含鏡頭)1組 同上 同上 是 84 點鈔機1台 同上 同上 是 85 帳冊2本(粉紅、藍色各1) 同上 同上 是 86 教戰手冊2本(涉及賭博及洗錢防制法) 同上 同上 是 87 帳號、密碼筆記本1本 同上 同上 是 88 房屋租賃契約1本(承租人:陳泰霖) 陳泰霖 否 89 富祥空調、家俱估價單及發票1批 邱畯翔邱建智陳泰霖張倍源 否 90 委託書及討錢廣告1批 供犯罪使用 同上 是 91 電腦主機(含銀幕)1組 同上 同上 是 92 電腦主機1台 同上 同上 是 93 帳冊1本 同上 同上 是 94 蘋果手機1支(黑、邱建智持用、密碼:000000號) 邱建智個人使用之手機 邱建智 否 9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1組 同上 否 96 教戰手冊1批 供犯罪使用 同上 是 9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邱建智) 邱建智個人帳戶 同上 否 9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建智) 邱建智個人帳戶 同上 否 99 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建智) 邱建智個人帳戶 同上 否 100 薪資袋(邱建智)1批 邱建智發薪水使用 同上 否 101 筆記本(含N次貼) 3本 供犯罪使用 張倍源 是 102 薪資袋1袋 供犯罪使用 張倍源
附表五:於110年1月5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工作機房之邱畯翔手提包所扣得
編號 品名/數量 用途 持有人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1 新臺幣7萬6000元(仟元鈔) 邱畯翔個人財物 邱畯翔 否 2 蘋果手機1支(黑) 同上 3 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邱畯翔所有) 邱畯翔所有 同上 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邱畯翔所有) 邱畯翔所有 同上 否 5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供賭客匯款之人頭帳戶 同上 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宜霏) 同上 同上 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如倩) 同上 同上 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否 9 會員卡1張(春風滿面) 邱畯翔個人所有 同上 否 10 儲值卡3張 同上 否 11 OPPO手機1支(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犯罪使用 邱建智交付 邱畯翔之工作機 是 12 VIVO1904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同上 是 13 賓士自小客車1台(車號000-0000號) 邱畯翔之交通工作 邱畯翔 否
附表六:於110年1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所扣得編號 品名/數量 用途 持有人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1 中華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不詳 黃威鈞友人 否 2 中華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不詳 同上 否 3 林軒丞駕照1張 不詳 同上 否 4 IPHONE手機1支(黑色) 供犯罪之用 陳泰霖交付黃威鈞之工作機 是 5 IPHONE手機1支(白色) 黃威鈞私人手機 黃威鈞 否 6 新臺幣壹仟元現鈔150張 黃威鈞之財物 同上 否 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黃威鈞之交通工具 同上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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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