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63、45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288、674
7、768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仲廷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 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即洗錢),然因需錢孔急,竟為圖獲得高額報酬,出於 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11或12月間之某日,見網路臉書上有加 入遊戲,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即有新 臺幣(下同)3萬元賺錢之訊息,即以LINE與對方聯絡,表示 欲提供其銀行帳戶予對方,在彰化縣○○鎮○○○0號,將其申請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空軍1號包裹寄送方式,寄予某 詐騙集團,並於當日收取3萬元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術, 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凱基帳戶。嗣張純萍與王慈君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 卷第157至159頁、E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29、139頁 )。
(二)凱基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見E卷第27至41
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 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 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被告上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編號 6、8至12之告訴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 、7之告訴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 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 ,沒有子女,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有取得3萬 元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上述款項,乃 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 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提供之凱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遭提 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證據 1 ︵ 即併辦二 ︶ 林宜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9日某時許起,佯名「杜馨」,透過交友平台結識並邀約林宜蓁至網路投資平台,訛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林宜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系爭凱基帳戶內。 109年12月1日13時18分許 (依匯款申請書所載時間) 40,000元 郵局無摺匯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62至6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E卷第61、66、83至84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E卷第72頁)。 ④匯入匯款明細表 (見E卷第51頁)。 2 ︵ 即併辦二 ︶ 游宗賢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起,佯名「涵涵」,透過交友平台結識並邀約游宗賢至網路投資平台,訛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游宗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系爭凱基帳戶內。 109年12月2日17時40分許 80,000元 網路轉帳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宗賢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88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8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E卷第85、87、93至94、97、113頁)。 3 ︵ 即併辦二 ︶ 陳軍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之某日許起,透過「SweetRing」交友平台結識並邀約陳軍維至網路投資平台,訛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陳軍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系爭凱基帳戶內。 109年12月3日11時38分許 200,000元 網路轉帳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軍維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19至1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139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E卷第137、141、147、163至165頁)。 ④陳軍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E卷第131至133頁)。 4 ︵ 即併辦二 ︶ 陳羽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6時許起,佯名「林志傑」,透過交友平台結識並邀約陳羽綺至網路投資平台,訛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陳羽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系爭凱基帳戶內。 109年12月3日21時2分許 10,000元 網路轉帳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羽綺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68至1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17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E卷第167、180、188至189頁)。 ④陳羽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E卷第184至185頁)。 ⑤陳羽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E卷第187頁)。 5 ︵ 即本訴編號 1 、併辦二 ︶ 張純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起,佯名「汪淼」,透過交友平台結識並邀約張純萍至網路投資平台儲值,訛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張純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系爭凱基帳戶內。 109年12月3日22時12分許 100,000元 網路轉帳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萍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7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87至8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A卷第89、91、113頁、E卷第191頁)。 ④張純萍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A卷第103至105、108至109頁、111頁)。 ⑤張純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A卷第55至85頁 )。 109年12月3日22時18分許 50,000元 109年12月3日22時22分許 26,000元 109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 124,000元 6 ︵ 即併辦一 、併辦二 ︶ 郭心怡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9日某時許起,佯名「劉建國」(暱稱:Ace-NSL),透過交友平台結識並邀約郭心怡至網路投資平台,訛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郭心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系爭凱基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13時28分許 50,000元 網路轉帳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5至29、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3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D卷第47頁、E卷第216至217頁)。 ④郭心怡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D卷第61、63、65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平台簡介資料擷圖、郭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第67至73頁)。 109年12月4日13時32分許 25,715元 109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 50,000元 7 ︵ 即本訴編號 2 、併辦二 ︶ 王慈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20時許起,佯名「王蘇蘇」,透過交友平台結識並邀約王慈君至網路投資平台,訛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王慈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系爭凱基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14時22分許 199,99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0,990元,應予更正) 網路轉帳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慈君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65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75至7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B卷第85至93、123、125頁、E卷第233頁)。 ④王慈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127至128頁)。 109年12月4日14時26分許 200,000元 109年12月4日14時32分許 50,000元 109年12月4日14時35分許 50,000元 8 ︵ 即併辦二 ︶ 余上明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1日21時13分許起,佯名「LYEN」、「楊雲凡」,透過交友平台結識並邀約余上明至網路投資平台,訛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余上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系爭凱基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15時許 87,955元 網路轉帳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上明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257至2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26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E卷第256、263至264、266頁)。 9 ︵ 即併辦二 ︶ 范雲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0時57分許起,佯名「楊佳峰」,透過交友平台結識並邀約范雲雯至網路投資平台,訛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范雲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系爭凱基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15時21分許 50,000元 網路轉帳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雲雯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273至2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271至27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E卷第269、279至283、287頁)。 109年12月4日15時21分許 2,000元 10 ︵ 即併辦二 ︶ 王若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佯名「李小明」,透過交友平台結識並邀約王若蓁至網路投資平台,訛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王若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系爭凱基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15時25分許 283,374元 網路轉帳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若蓁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323至3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319至32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E卷第315、317、321、339頁)。 ④王若蓁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E卷第351頁)。 11 ︵ 即併辦二 ︶ 邦羽穆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佯名「林齊」,透過交友平台結識並邀約邦羽穆至網路投資平台,訛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邦羽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系爭凱基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 10,000元 網路轉帳 ①證人即告訴人邦羽穆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361至3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36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E卷第367、369、371、377頁)。 ④邦羽穆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E卷第379頁)。 ⑤邦羽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E卷第381至385頁)。 12 ︵ 即併辦二 ︶ 王品雅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至9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佯名「韋小寶」,透過交友平台結識並邀約王品雅至網路投資平台,訛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王品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右列方式匯入系爭凱基帳戶內。 109年12月4日15時37分許 85,600元 網路轉帳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品雅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428至4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42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E卷第423、426至427、441至442頁)。 ④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王品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E卷第474、477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號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3號 A卷 本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9號 B卷 本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88號 C卷 併辦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7號 D卷 併辦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86號 E卷 併辦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