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59號
CHDM,110,金簡,59,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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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伶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77、1155、1186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
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他人得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且造成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 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 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 序之健全。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曾與被害人丁○○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 ,且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專科肄業,目 前為家庭主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丈夫、



子女及公婆同住,尚有新臺幣40萬元之債務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 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55號
110年度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在網路上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 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 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 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同意以 每個金融帳戶每10日租期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租金 ,出租3個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109年 11月2、3日,在彰化縣線西鄉及和美鎮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 ,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出前先變更為000000),寄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電話與乙○○、丁○○、戊○○、甲○○聯絡,以附表之詐術 ,致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上揭帳戶內。嗣乙○○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偵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出租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每10日租期1萬1000元之租金,出租3個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沒有存款,並無損失,又可能取得租金,故將帳戶交給他人。 二 告訴人乙○○、丁○○、戊○○、甲○○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三 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內容有「被告:我的帳戶非我本人使用就是提供給你們當人頭帳戶沒錯啊。對方:配合一個帳戶33000一個月。…被告:我可以租給輸贏的用,不能租給詐騙集團的用。」等,顯見被告有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四 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乙○○提款機轉帳收據及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提款機轉帳收據及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等因詐騙集團之詐騙,故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被 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1 乙○○ 109年11月4日18時3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公司員工,來電表示其之前購買之髮片,遭該公司員工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必須取消致其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11月4日19時10分許、19時15分許、 19時35分許 4萬9988元、4萬9977元、2萬9985元(現金存入3萬元,扣手續費15元),均入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丁○○ 109年11月4日17時5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商家,表示其之前購買之拼圖,因設定問題,必須在提款機操作匯款解除,致其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11月4日18時48分許 3萬3201元,入被告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3 戊○○ 109年11月3日18時19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商家,表示其之前購買之收縮毛孔神器乳酸原液,經員工設定為批發商,將每月扣款1萬多元,必須在網路郵局操作取消,致其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11月4日17時06分許、同日17時08分許、同日17時39分許、翌(5)日0時5分許、同日0時9分許、同日0時36分許;109年11月4日20時8分許 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123元、4萬9988元、 2萬4012元、1萬12元,入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2萬123元(另有手續費15元),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上揭帳戶 4 吳思榕 109年11月4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商家,必須在網路銀行操作取消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 109年11月4日19時5分許 3萬7123元,入被告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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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