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44號
CHDM,110,金簡,4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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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9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翔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翔澤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 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 初某日,透過網路臉書訊息知悉提供每帳戶資料,每月即可 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遂於108年10月初某日,在彰 化縣田中鎮中洲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 並告以金融卡密碼,從而取得5,000元之款項。嗣該不詳男 子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劉醇宗,並恫稱:如要 取回賽鴿,必須支付5萬元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劉 醇宗,然劉醇宗並未心生畏懼,反出於蒐證及避免其他人受 害之目的,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轉帳10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前揭犯罪集團成員始未



能得逞。嗣經劉醇宗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翔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商銀帳戶開戶申請書( 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台幣交易明細各1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 27日施行,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 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 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 不法份子使用於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僅為他人 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又本案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不法分子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並以上揭言詞恫嚇,已著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惟被害人並未因受不法分子之恐嚇而匯款入被告上開 帳戶,是不法分子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恐嚇取財 未遂;另本案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之帳戶受領 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意圖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惟被害人並未匯款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應屬洗錢未 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分子為恐嚇取財罪及 洗錢罪而不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上易字第6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9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 偵查時業已坦承在卷,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分子使用於對告訴人劉醇宗實 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恐 嚇取財犯罪之行為人,且使被害人難以求償,並考量其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於偵查中自述其須獨自扶擔全家之經濟,並尚 有2名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案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因此 取得5,000元之對價,該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 中2,000元已於偵查中由被告自行繳交扣案,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 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 之3,00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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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