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喆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洪玉茹(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前係男女朋友,少年林○佑(民國00年 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洪玉茹之毒品上游,許 祐銘(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則為少年林○佑之毒品上游。甲○○、洪玉茹、許 祐銘及林○佑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意圖 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洪玉茹於10 9年12月18日,以其持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OPPO手機,在網 際網路平台「Tiktok」以暱稱「忻」(帳號000000-0000)於 公開影片留言張貼「彰化營(圖示)」之販賣毒品訊息,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偵查佐鄭婉如於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見洪玉茹張貼之上開訊息,即佯裝買家與 洪玉茹互加「微信」好友,再以「微信」聯繫,約定於110 年1月3日中午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以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洪 玉茹再將上情通知林○佑請其提供毒品咖啡包40包,林○佑再 聯絡其上游許祐銘(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提 供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40包。嗣於110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許祐銘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佑;甲○○騎乘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玉茹先至彰化縣鹿東國小附近會合, 由林○佑透過買家之語音留言研判對方非警察身分,4人再至 上開約定地點,由洪玉茹、甲○○進入麥當勞2樓,將佯裝購 毒者之大園分局偵查佐王傳業帶領至1樓門口,要求王傳業 坐上由許祐銘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交易,王傳業基於安
全之顧慮,提議在車窗外交易,洪玉茹即坐至上開自小客車 後座,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40包交給車窗外之王傳業。王傳 業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旋往反方向跑開,以防遭許祐銘 開車撞擊,在旁埋伏之警員即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許祐銘 、林○佑及洪玉茹,甲○○則逃離現場,其等販毒行為因而未 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 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婉如、王傳業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許祐銘、洪玉茹、少年林○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 符,並有手機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且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 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 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知道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50元等語(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108頁)」;又共同被告許祐銘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伊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約可以賺200元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85頁);共同被告洪玉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 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伊可以賺50元,伊欠少年林○佑2千元 ,如果本次交易毒品成功,就可以抵掉該筆債務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85頁),故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許祐銘、洪玉 茹販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甲○○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 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2種以 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 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許祐銘、洪玉茹、少年林○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為上開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 佑為92年11月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此亦為被告甲○○所知悉,故被告 甲○○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就上 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加後遞減之。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惟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 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並審酌被 告甲○○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 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 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共同被告許祐銘、 洪玉茹、少年林○佑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甲○○著手販 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 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 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 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 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 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5包,經送驗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有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且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許祐銘、洪玉茹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其中5包為販賣所 剩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 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共同被告 許祐銘、洪玉茹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亦據被告許 祐銘、洪玉茹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在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尿液2瓶(許祐銘、洪玉茹),與被告甲○○之犯行 尚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40包 驗前總淨重172.34公克,驗餘總淨重170.92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卷第297頁) 二 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包 驗前總淨重21.95公克,驗餘總淨重20.45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偵查卷第309頁) 三 OPPO牌AX7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洪玉茹聯繫販賣毒品所使用。 四 蘋果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許祐銘聯繫販賣毒品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