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10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
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11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志城之妹汪星汎前與告 訴人柳一銘有齟齬,詎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至3人,於 民國110年3月31日22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外之土 地公廟前,與告訴人談論糾紛緣由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 回應,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至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多下,致使告訴人受有後胸 壁及左頭皮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掌挫傷、顏面部、右手腕及 胸壁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及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 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