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20號
CHDM,110,訴,82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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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683號、第11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品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 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廷廷」之成年男子招募,加入「場 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 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劉品 毅、「廷廷」、「場控」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於110 年7月6日上午9時許,劉品毅接獲「廷廷」以通訊軟體LINE 電話聯絡後,同日上午10時許,其等一同自臺北車站搭乘火 車至彰化車站,並於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彰 化縣芬園鄉中山路待命。其間,於110年7月6日下午1時許, 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偵查隊長、檢 察官、主任檢察官等名義,佯稱張世界積欠電話費、手機個 資外洩且涉嫌洗錢等刑事案件將遭拘提,須調查動產及不動 產,並應將定存解約云云,致張世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 7日上午9時50分許,依指示進行「安全回報」,並於同日上 午11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辦理定存解約, 且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8千元,同日下午1時39分許 ,張世界依指示將裝有46萬8千元現金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資料之牛皮紙袋放置於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3段及中山路



口處(芬園鄉中山路3號)豐田白色汽車前之花盆內。嗣劉 品毅及「廷廷」接獲通知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 該處將該牛皮紙袋取走,旋即並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旁防火巷內,由「廷廷」將現金取出,其餘物品 則置於一旁住宅窗框內,「廷廷」將上開現金中之6萬8千元 交予劉品毅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由「廷廷」取走,其等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 世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劉品毅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此部分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本 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張世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謝金益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參A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2 2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界、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謝金益分別於警詢 之供述(參A卷第25頁至第30頁、B卷第41頁至第43頁、A卷 第47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指認放置紙袋之現場照片、通話記錄截 圖、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手機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作案衣物比對照片、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 、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門前監視畫面擷取照片 、紙袋棄置現場蒐證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牛皮紙袋 與郵局紙袋照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照片、被告所持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查詢單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9月15日儲字第110025623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參A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 61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60頁、第217頁至第22 0頁)。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廷廷」、「場控」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 以上,且已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得手,並依指示將騙取款項帶 往指定地點供其他成員拿取,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 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 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 受騙而交付款項,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廷廷」,嗣 由被告與「廷廷」帶往特定地點,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拿取,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顯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參酌前述參、三之說明,則被告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 織後所為之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夥同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 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廷廷」 、「場控」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 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 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量刑、緩刑:
 ㈠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已懷孕 ,之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餘元,父母健在,另有弟妹 ,家中沒有其他需扶養之人,偶爾會照顧外公外婆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5頁);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法律知 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人員之心理弱點,而冒用 公務員名義從事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 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 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擔任第一線收取款項之角色,及其 犯後態度,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告訴人交付款項款金額, 與所獲利情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開始給付),而 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 人原諒,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0萬 元,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 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賠償金額(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 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 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 款,被告已交付「廷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該現金既已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 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洗錢標的。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與「廷廷」、「場控」 及其他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騙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額, 而此部分被告獲得6萬8,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參本院卷 第24頁、第38頁、第44頁),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 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惟其等和解內容自110年11月20日始為第一期之分期 給付,迄至本案宣判時,尚未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產秩



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 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該 部分於被告履行緩刑所命之條件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 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業經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參偵B卷第42頁、第125頁),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亦有明文。而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為其所有,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參A卷第21頁),該行動 電話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扣案 之行動電話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伍、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 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二、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原為餐飲業者而 有正當工作,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於110年6月、7 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參本院卷第22頁、第45頁) ,因此尚難認為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聽命行事,負責拿取詐騙款 項,並傳遞上繳款項等行為,係居於詐騙集團第一線或較為 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犯罪詐 欺集團運作之程度不深,從中獲利亦較為有限,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 足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綜核被告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為被告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程序筆錄壹件。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現金以外之金融帳戶資料)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郵局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存摺(臺幣、外幣各1本)及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存摺1本、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金融卡1張。 (上開財物業經告訴人張世界領回,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參B卷第42頁、第125頁)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 A卷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 B卷 3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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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