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0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明華於民國110年7月間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 哈」、「親愛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金融帳戶 提款卡,以及負責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車手,且約定以 提領金額之2%做為報酬。黃明華即與暱稱「哈哈」、「親愛 的」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佯為中華電信員工,於110年7月10日 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翠,訛稱黃翠積欠電信費云云 ,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廖警官 」、「李清友檢察官」,誆稱黃翠涉及勒索及人頭帳戶案件 ,須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出供檢查,致黃翠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其配偶洪澄清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並於同(10)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將現金25萬元及A帳戶 提款卡放置於袋中後,交付予冒稱「員警李志城」之黃明華 ,黃明華再依「哈哈」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前往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將上述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 機之辨識系統誤判黃明華係有權提款之人,因而提領現金2
萬元得手。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發現黃明華形跡 可疑遂上前盤查,黃明華在員警尚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上 述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職務,負責取 款及提款工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2之物嗣已發還黃翠),再經警通知 黃翠到案製作筆錄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述明確(偵卷第37至40、41至43、197至198頁),並 有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及置放贓款包包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至4 9、55、75至79頁)、告訴人指認被告面貌及交付資料地點照 片(偵卷第57、59頁)、案發處所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查 獲照片(偵卷第61至69頁)、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頁面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75、81至83頁) 、110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3頁),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6042號函 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41頁 )在卷為憑,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訴字卷第161、169、 175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車 手工作,惟其與通訊軟體暱稱「哈哈」、「親愛的」之人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8月間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黃志偉、微信暱稱「路易威登」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負責提款、取款之車手工作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查(訴字卷 第25至90頁,下稱甲案),其後又因另涉詐欺案件(下稱乙 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月1日分案偵辦一節 ,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訴字 卷第187頁),並據被告自陳:甲、乙案與本案都是不同的 詐欺集團,因為之前的都被抓了等語在案(偵卷第123至125 頁、訴字卷第107頁)。本院參酌上述前案資料可知,甲案 一審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3月31日業已判決在案,顯與本案 為不同犯罪集團,足見被告前揭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則縱被 告先前曾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遭訴追之情事,然因本案集團 與上述另案乃為不同集團,再細觀其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本 案乃係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哈」、「親愛的 」之人所屬同一犯罪組織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於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予以審理、評價。
㈡所犯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 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 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哈哈」、「親愛的」之人及本件犯罪集 團其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犯行查獲經過略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於案發當日下午實施巡邏勤務時,在台 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見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神情有異 ,且隨身攜帶之包包拉鍊壞掉,目視可及發現裝有大量現金 ,遂上前盤問被告,被告於員警尚未查知所提領款項為詐欺 贓款時,便主動告知所持提款卡及隨身包包內之現金27萬元 均為詐欺所得,員警乃依被告之供述內容通知告訴人到案說 明,並調取A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進而依法偵辦等情,有前 引之110年8月30日職務報告及查獲照片在卷為憑。基此可知 員警當日僅係適巧巡邏行經查獲地點,而被告乃於員警對於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無所悉之情況下,自行供承從事 詐騙車手工作,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予警檢視,揆諸前 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無訛,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任務,所 為非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 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 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尤以其在本件案發前甫 因參與甲案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判處罪刑(不 構成累犯),已如前載,竟未思悔悟而再犯本件,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並可徵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此部分素行資料誠可作為加重刑度 之事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有積極指認 共犯身分供警追查(詳偵卷第221至231頁被告指認共犯及本 案集團成員據點照片及前引之110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 ,尚見悔意,且告訴人案發後已取回全部被害款項,犯罪所 生危害已稍有減輕;然同時仍應參酌告訴人之被害財產數額 為27萬元,並非小額,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面交及提款車 手,尚非核心成員,暨本件因即時遭警破獲故被告尚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情;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因本案遭羈押前擔任 臨時工及代打遊戲之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子、經濟狀 況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字卷 第176頁審判筆錄、偵卷第9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強制工作部分: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業已揭 櫫:「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 ,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
自得一併宣告,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 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等語在案。
㈡再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皆具有干預 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又保安處 分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 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尤以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係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 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 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或刑事前 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 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 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 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雖非甚長,且係擔任第一線 車手角色而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復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取 報酬,然如前所述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已先後加 入甲、乙案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與取款相關之工作,而 該等犯行分別遭查獲、訴追甚至判處罪刑後,竟不知悔悟而 再度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參與情節由甲案中單純依上
游指示拿取被害人放在定點之包裹,進而於本案擔負直接與 告訴人面交財物之任務,且告訴人被害金額為27萬元,並非 小額。而關於何以一再加入詐欺集團之源由,其則自陳:參 與甲案是因為當時沒有固定工作為了賺錢,該案由我母親幫 我繳交保證金釋放後,母親的友人就帶我去工地做水泥工, 但後來因為疫情無法繼續工作,家中有費用必須支出,我只 能打零工維生,後來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徵求幫忙玩賭博遊戲 ,可以賺好幾萬,所以我就參與後續的詐騙行為等語(偵卷 第123頁、聲羈卷第12頁、訴字卷第107頁),足認其存有犯 罪習慣而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並可想見倘其日後持續遭遇困 頓之經濟處境,實難以期待被告能循合法途徑謀職賺取收入 ,經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反社會之危險性,本院認 被告雖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透過刑罰之執行,尚 不足以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有令其強制工作加以 預防矯治之必要,以使其能習得正確觀念,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五、沒收部分:
㈠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使用管領,於本案犯 罪過程中有持以與共犯即通訊軟體暱稱「哈哈」、「親愛的 」之人聯繫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訴字卷第17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次者,被告逕向告訴人拿取及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現金共計2 7萬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核 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載案發後既均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亦自陳本案並未取得原先約定之2%報酬等語在案(訴字 卷第175頁),依卷附事證復無從積極認定其確有因本件犯 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新臺幣仟元鈔 貳佰柒拾張 均已發還告訴人 2 A帳戶提款卡 壹張 3 行動電話 壹支 蘋果廠牌型號6 Plus,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