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13號
CHDM,110,訴,61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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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庭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061、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鄭宇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景祥陳忠遠各1次及黃建樺2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鄭宇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



重,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 或原價轉讓之行為。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 在算這個,可能賺取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參 以被告與曾景祥陳忠遠、黃建樺均非至親好友,且購入 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倘若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只為 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事由適用說明:
1.自白減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有各該次筆錄在卷可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 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 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0 年有期徒刑,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其販賣之人數不多,數量亦非龐大,衡諸 被告之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2次犯行均酌量減輕 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經依法減輕其刑後 ,難認有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危 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 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之犯行,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惟 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終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於量刑上 自應予以衡酌,暨斟酌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鋪設地 磚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離婚,有2名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其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均自承確有收到交易 對價(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10至111頁),故本案就 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所用工具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分裝袋1包、分裝勺1 支、殘渣袋1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甲基安非



他命2包,被告均陳稱與販賣毒品無關,吸食器2組、玻璃 球2個、分裝勺1支、殘渣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施 用毒品所用或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此外,檢 察官並未釋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就此部分扣案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民國) 證據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㈠ ︶ 曾景祥 109年12月18日1時30分前某時許 109年12月18日1時30分許 ①被告鄭宇庭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偵2061卷第11、188頁) ②證人曾景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061卷第30至31、192頁) ③「寶宇汽車車行」店外之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見偵2061卷第33頁) 鄭宇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寶宇汽車車行」店內 曾景祥以臉書FACETIME與鄭宇庭聯繫購毒事宜後,曾景祥於上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列地點,鄭宇庭於上列時間、地點販賣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景祥曾景祥當場給付2,500元予鄭宇庭,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2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㈡ ︶ 陳忠遠 109年11月22日20時5分許起 109年11月22日21時57分許 ①證人陳忠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061卷第61、19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061卷第65頁) ③LINE個人首頁擷圖、證人陳忠遠與被告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061卷第67、71至74頁) ④「寶宇汽車車行」店外之蒐證照片4張(見偵2061卷第69至70頁) 鄭宇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寶宇汽車車行」店內 陳忠遠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宇庭聯繫購毒事宜後,陳忠遠於109年11月2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列地點外面附近之路旁等候,俟鄭宇庭於上列時間駕車返回上列地點,陳忠遠隨即駕車跟隨駛入店內,鄭宇庭於上列時間、地點販賣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忠遠陳忠遠當場給付2,500元予鄭宇庭,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3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㈢ ︶ 黃建樺 未事先聯絡 109年11月22日18時58分許 ①被告鄭宇庭於偵訊中之陳述(見偵2061卷第189頁) ②證人黃建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061卷第43、204、24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061卷第47頁) ④「寶宇汽車車行」店外之蒐證照片4張(見偵2061卷第55至56頁) 鄭宇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寶宇汽車車行」店內 黃建樺於上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列地點,鄭宇庭隨即於上列時間、地點販賣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建樺,黃建樺當場給付4,000元予鄭宇庭,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4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㈣ ︶ 黃建樺 未事先聯絡 109年11月26日0時51分許 ①被告鄭宇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2061卷第14頁) ②證人黃建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061卷第43、204、24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061卷第47頁) ④「寶宇汽車車行」店外之蒐證照片4張(見偵2061卷第57至58頁) 鄭宇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寶宇汽車車行」店內 黃建樺於上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列地點,鄭宇庭隨即於上列時間、地點販賣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建樺,黃建樺當場給付4,000元予鄭宇庭,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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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