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銨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煜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煜銨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meth cathinone,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以帳號「@0000000」登入短片社交應用程式TikTok(抖音 ),並以暱稱「蕭」於公開影片區留言張貼「營(以圖片顯 示「營」之文字)」之訊息兜售毒品咖啡包,適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110年2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乃喬裝暱稱為「叔叔我不想努力了」之購毒者與蕭煜 銨攀談,蕭煜銨遂另使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 oneXR手機,以帳號「qi0610ip」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微 信),並以暱稱「Mar瑪麗國際公司營(以圖片顯示「營」 之文字)」與員警達成由蕭煜銨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 出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之交易合意。嗣於110年2月18日 下午4時13分許,蕭煜銨依約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旁停 車場,坐上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車內,交付本案交易之毒品咖 啡包20包給員警後,旋遭員警表明身分而逮捕,蕭煜銨因而 未遂其目的,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交易 之毒品咖啡包20包、藏放在蕭煜銨隨身皮夾內、預備供出售 之毒品咖啡包1包(以上合計21包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6.23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上開 供蕭煜銨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白承認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121至122頁、本院卷 第71至72、113至116頁),且經核與被告與員警之TikTok( 抖音)、WeChat(微信)之對話訊息內容相符一致,此有上 開TikTok(抖音)、WeChat(微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各 1份(見偵卷第65至73、83至84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25張、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22271號 鑑定書1件(見偵卷第11、39至43、74、75至80、82、163頁 )存卷足憑,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二、又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 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 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 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本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係被 告在網路上接觸之交易對象,與被告素不相識,而被告既以 8,500元之價格約定出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給購毒者, 並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被告如無利益可得,豈會甘 冒遭警查獲之可能而如此作為,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行為。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人後, 會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品之人聯絡,再循線 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釣魚」之情形。此 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視該販賣毒 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購買毒品之人教唆而啟 ,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原本即具有販賣 之犯意,不過因警員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 ,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其犯罪行為因購買者 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已著 手交付毒品行為時,即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 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 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TikTok(抖音 )之公開影片區留言張貼「營(以圖片顯示「營」之文字) 」之訊息,主動暗示有販售毒品,警方始佯稱毒品買家詢問 被告,顯見被告早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核與陷害教唆 無涉,然因警方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買
毒品真意,是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未達既遂階段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19至21、121至122頁、本院 卷第71至72、113至116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 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本案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 為「金融」、「李家瑞」,然因警方於調查期間均未掌握相 關監視器影像畫面或對話紀錄等實質證據,並無查獲「金融 」、「李家瑞」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情形等情,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9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9077號 函暨警員許傳浩於110年9月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頁)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禁不住金錢 誘惑,萌生販售毒品予他人以從中牟利之念頭並付諸實現, 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幸販售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方 阻止毒品流通於外,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本案販售之毒品咖啡包 數量非多,且未有實際獲利,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 為營造業之正職員工、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年僅20歲,其所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象僅有1人,且因 未遂並無任何獲利,犯行之惡性及情節較輕;且被告自始至 終均直承犯行,深感悔悟,顯見其係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重 典,被告現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 ,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 定數 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2227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 第163頁)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預備販賣 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的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之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 有上揭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1包(驗前總淨重約86.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公克)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