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39號
CHDM,110,訴,339,2021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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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枝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廖振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3311號、第13312號、110年度偵字第671號、第142
3號、第1722號、第1829號、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廖振枝犯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8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廖振枝廖振國(綽號「阿國」,LINE暱稱「廖國、嘟嘟好 」)、黃永富(原名黃明宗,綽號「阿富」,涉犯販賣毒品 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綽號「白毛」之成年男子(下 稱白毛,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均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與 販賣。廖振國黃永富及「白毛」等共組販毒集團。該販毒 集團係以黃永富為首謀;其等分工模式,係由黃永富負責向 他人取得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再提供已經分裝好之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振國與「白毛」等人從事毒品買賣。 廖振國則出面與其他藥頭或藥腳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 ,並依照黃永富所訂定之價格進行交易;廖振國於交易完成 後,再與黃永富約定時間、地點,匯報毒品交易數量,交付 毒品交易所得與對帳;如所持有之毒品即將賣完者,廖振國



即向黃永富補貨;然販售海洛因重量超過1兩時,則需其他 藥頭或藥腳親自與黃永富議價,再依上開模式進行交易;廖 振國每販售1錢毒品者,可從黃永富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000元,1錢以下毒品者,可得報酬約500元,1兩以上毒 品者,可得報酬2,000元到3,000元不等;廖振國另從所販售 之毒品中抽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廖振國乃與黃永富,或其 2人與「白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睿成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郭睿成2次得逞。
賴富勝部分: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 賴富勝1次得逞。
王睿鴻部分:
⒈緣王睿鴻欲販售海洛因給下游藥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女性成年友人(下稱甲女)介紹,欲向「白毛」購買海洛因 ,於該女性友人協助聯絡好後,王睿鴻與女友及甲女共3人 於109年7月11日22時許前某時,前往「白毛」所承租位於彰 化縣○○市○○路0段00號「優美庭園套房出租」與「白毛」、 黃永富商議海洛因交易事宜,然「白毛」所提供之海洛因樣 品品質不佳,黃永富指示「白毛」聯絡廖振國攜帶海洛因樣 品前來供王睿鴻等人試用,王睿鴻等人試用後滿意該品質, 表示欲購買1兩(即10錢、36公克)之海洛因,遂與黃永富 議價,雙方達成以42萬元之價格購買1兩海洛因之合意後, 王睿鴻與其女友離去籌措現金40萬元,再前往黃永富所指定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鐵皮屋進行交易;黃永富先前往該鐵皮 屋處取出海洛因1兩且交付給廖振國王睿鴻與其女友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0萬元給廖振國,並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到廖振國指定之不知情兒子所持有之 帳戶內,廖振國則同時交付該1兩之海洛因給王睿鴻,而完 成該次交易。廖振國旋將現金40萬元交付給黃永富,再依黃 永富指示提領2萬元出來後交付給「白毛」,作為「白毛」 之報酬。
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售海洛因給王睿鴻1次得 逞。
張國清部分:
 緣張國清(綽號「地球」)欲購買海洛因供販售給下游藥腳與供 自己施用,遂透過友人魏早建(綽號「阿建」)使用通訊軟體LI NE與廖振國聯絡,於雙方聯絡成功後,魏早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載張國清,前往彰化縣○○鄉○○路0○0 0號住處交易。廖振國出面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地點



,販售海洛因給張國清2次得逞。
二、緣郭睿成於109年7月7日14時許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廖振國表示欲購買價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前 往廖振國廖振枝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下 稱兩人住處)前準備交易,然廖振國不在住處,遂指示知情 之廖振枝出面交易。詎廖振枝竟與廖振國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地 點,推由廖振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郭睿成並收取2,000 元,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得逞。
三、廖振國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與禁藥,不得轉讓,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無 償轉讓海洛因供林芸竹(編號1)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賴政勝(編號2)施用、同時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供張 明隆(編號3)施用得逞。
四、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偵辦另案被告劉彥男販毒案,劉彥男供出毒品上 游為黃永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美、阿美、小美」) 與其等聯絡方法後,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且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員警偵辦另案被告張國清、王睿 鴻販毒案,張國清王睿鴻供出毒品來源為廖振國後,報請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 偵辦另案被告郭睿成吸毒案,郭睿成供出毒品來源為廖振國廖振枝後,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對所供出 之聯絡方法聲請法院實施通訊監察與實施其他偵查方法,發 現實際出面交易之人為廖振國,經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9年11月10日1 3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拘提廖振國到案, 並搜索扣押毒品分裝工具1支、電子秤1個,OPPO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分裝袋2組、白色粉末1包、殘渣 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毒品吸食器1個與摻有海洛因菸 蒂1個等物(廖振國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適廖振枝 前往該處探訪廖振國廖振國知悉廖振枝持有毒品,遂大聲 喊叫、警示廖振枝快跑,員警當場逮捕廖振枝,並扣得海洛 因2包(合計毛重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毛重64. 5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鏟管2支、蘋果牌iPhon 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循線查獲上情。六、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等移送、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等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振國廖振枝均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郭睿成賴富勝王睿鴻張國清魏早建林芸竹賴政勝、張 明隆、劉彥男黃建民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 、二、三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 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 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 罪,而被告與本案購買毒品之各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 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 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且本案被告廖振國自承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 有賺取可供自己施用的量,並自另案被告黃永富處取得販賣 毒品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廖振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而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部分, 被告廖振國供稱:該次有賺取500元,廖振枝未就該次販賣 行為賺取報酬,惟其知道我在幫黃永富賣毒品且有時會向我



索取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其等確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疑。
四、綜上,被告廖振國廖振枝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廖振國有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三所示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轉 讓第二級毒品及1次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暨如附表二 所示與被告廖振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等犯行,均堪認 定,均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6、7及犯罪 事實即附表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 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6、7行為後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第17條第 2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 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 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 之?解釋上易生爭議,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法院實務於適用修正前規定時均採從寬解釋,認為行為人只 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為已足,即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方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比較修正前 後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上揭所示各次犯行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轉讓。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 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 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 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 振國如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三編號2、3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故有關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方為適當。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其中附表 一編號1、2,以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其中 附表一編號3、4、6、7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其中附表一編號5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 實三其中附表三編號1、3轉讓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3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為供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廖振國就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三編號3係以一行為同時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廖振國廖振枝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廖振國與另案被告黃永富就犯罪事實即附表 一所列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與「白毛」就 其中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意旨 另認被告廖振國黃建民(綽號「小胖」)就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與另案被告黃永富、黃建 民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 行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黃建民部分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參 與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而被告廖振國係無償轉讓予附表三所 示之受讓人,與前揭與黃永富等人共同販賣而自黃永富取得 報酬之情節不同,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廖振國與另 案被告黃永富黃建民等人有何共同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部分當無從認定被告廖振國與其等成立共犯, 附此敘明。
 ㈣被告廖振國就附表一7次、附表二1次、附表三3次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廖振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於10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廖振枝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為累犯,本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廖振枝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 ,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凡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 自白,即已合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 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 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 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 刑而言,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 始符衡平(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 號刑事裁 定參照)。查被告廖振國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犯罪事實即附表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被告廖振枝就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行(詳見附表一、二、三之證據欄所載;附表三編號2之轉 讓禁藥僅於本院中自白),是被告廖振國廖振枝就前開各 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2外),均符合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及附表一編號5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各依該條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廖振枝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廖振國就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交易金額不高(為3,000元至4,500元),數量 亦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 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 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 之嚴重程度,況被告均已坦承上揭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相 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縱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屬過苛 ,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被告廖振國 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案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 意旨及被告之辯護人固均表示被告廖振國有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永富而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惟查彰化縣警 察局於109年6月15日即發函向彰化地檢署聲請監聽另案被告 黃永富,並已掌握黃永富與被告廖振國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相 關事證而發動調查,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彰警刑字 第1090042416號函、警方分析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385、5947號起訴書、通訊監察譯文、門號申辦 資料、警方蒐證影像截圖10張,以及另案被告劉彥男之警詢 、偵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109偵字13312卷一第53頁至第 91頁背面、109偵字13312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 41頁、第77頁至第79頁),況被告廖振國於109年11月11日 偵訊時及110年1月11日警詢時間接受警方調查時仍供稱自己 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明」、「徐文明」,雖其嗣後坦承供 出上手為黃永富,惟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是並無依上開法條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亦轉讓 毒品予施用毒品之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 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 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被 告廖振枝並未因其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獲得利益,僅係幫忙 交付毒品,被告廖振國無償提供毒品予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 ;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再參以被告廖振國自述高中肄業,有綁鐵 的專長,目前離婚,有1名兒子,其入監所前的工作是綁鐵 ,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左右,兒子是與母親及被告廖振枝 同住,此外其尚有欠當舖2萬元,及積欠銀行卡債等債務, 其因自己沾上毒品,工作的錢不夠施用毒品使用,且兒子升 高中入學需要錢,才會去販毒;被告廖振枝則自述國中畢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離婚,有2名子女,1名讀 高中,與其前妻同住,1名在金門服志願兵役,均未與其同 住,其現在與母親同住,由其照顧母親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振國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販賣毒品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 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 旨,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廖振國因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價金固如附表一、二交易金額欄所載,並由被告廖振國出 面交易收取價金,惟被告廖振國係與另案被告黃永富、「白 毛」等人共同販賣毒品,被告廖振國係依所販售之毒品數量 ,以每1錢毒品分得1000元、1錢以下500元、1兩可得2,0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也會從所販售之毒品中抽取少量 毒品供己施用作為報酬,業據被告廖振國供承在卷,從而以 此比例計算,被告廖振國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郭睿成之報酬應各為500元,至附表一編號3至7、附 表二販賣毒品之報酬則各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所示,此亦據 被告廖振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該些報 酬為被告廖振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於上開犯罪 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廖振國使用與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購毒者聯 絡所用,為被告廖振國所坦承,並有如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 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工具,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甲駕駛其所有系 爭小客車前往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依甲於各次犯行,分別駕 駛系爭小客車攜帶價值應屬少量之毒品前往交付買受人,其 駕駛小客車,要僅屬其個人之代步工具,難謂與販賣毒品行 為有何必要之直接關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中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 105頁),惟被告駕駛該輛機車前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或毒 品受讓者,所攜帶之毒品非鉅,非必以該交通工具為之,被 告使用該交通工具,顯屬個人之代步工具,揆諸前揭說明, 實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所使用交通工 具之沒收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被告廖振枝所有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 0000號),據被告廖振枝否認有使用於本案犯行,且附表二



之購毒者郭睿成於警詢時亦證稱:其不曾與0000-000000號 門號聯絡購毒過,被告廖振枝雖曾撥打其手機門號,但其沒 有接到;109年7月7日其是撥打Line暱稱「廖國」之男子網 路電話與被告廖振國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 115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 、彰警刑字第1100008668號警卷 第50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此手機有用於本案犯罪行 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自被告廖振國所扣得之分裝工 具1支、電子秤1個、SAMSUNG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毒品分裝袋2組、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1包、玻璃球吸食 器2支、毒品吸食器1個與摻有海洛因菸蒂1個等物,據被告 廖振國供稱,SAMSUNG牌手機係被告廖振國之女友林芸竹所 有,被告廖振國向其借用以聯絡被告廖振枝,其餘物品係供 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自被告廖振枝扣得之海洛因2包(合 計毛重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毛重64.5公克)、 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鏟管2支等物,為被告廖振枝供 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廖振枝供明在卷,此外並他 證據可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顯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佳裕、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現行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廖振國販賣毒品一覽表)
編號 販賣者 購毒者 連絡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證 據 1 廖振國黃永富 郭睿成 右側扣案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 購毒者之電話0000-000000 108年1月11日0時 彰化縣○○鄉○○○路00號(聖瑤宮)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⒈被告廖振國於偵查中之自白(彰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p7-19、109年度偵字第13312號卷一p7-10、109年度偵字第13312號卷二p71-73背面、p80-82背面、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p17-21、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卷p53-61) ⒉被告廖振國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p83-90、p168、p316-317) ⒊證人郭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p46-53、109年度他字第2115號卷p62-65) 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p15-19) ⒌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 廖振國黃永富 郭睿成 右側扣案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 購毒者之電話0000-000000 109年6月12日0時 彰化縣○○鄉○○○路00號(聖瑤宮)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⒈被告廖振國於偵查中之自白(彰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p7-19、109年度偵字第13312號卷一p7-10、109年度偵字第13312號卷二p71-73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3312號卷二p80-82背面、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p17-21、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卷p53-61)  ⒉被告廖振國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p83-90、p168、p316-317) ⒊證人郭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p46-53、109年度他字第2115號卷p62-65) 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p15-19) ⒌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3 廖振國黃永富 賴富勝 右側扣案手機電話0000-000000 購毒者之電話0000-000000 109年7月3日20時 18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 海洛因1包 3000元(1/32錢) ⒈被告廖振國於偵查中之自白(彰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p7-19、109年度偵字第13312號卷一p7-10、109年度偵字第13312號卷二p80-82背面、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p17-21、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卷p53-61) ⒉被告廖振國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p83-90、p168、p317-318) ⒊證人賴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p30-36、109年度他字第2115號卷p88-90) 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彰警刑字0000000000號4910警卷p114-115)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2件(彰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p84、116) ⒍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p15-19) ⒎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4 廖振國黃永富 、白毛 王睿鴻彰化縣大村五行旁鐵皮屋 109年7月12日0時39分許 海洛因1兩(即10錢,即36公克) 42萬元 ⒈被告廖振國於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p14-21、p23-28、p53-57、p70-75、110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p49-53、109年度偵字第13312號卷二p5-6背面、p10-16、p71-73背面) ⒉被告廖振國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p83-90、p168、p318) ⒊證人王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p5-7背面、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p30-36、p79-84) ⒋AWM-317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中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57) ⒌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59)  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61-73) 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77-81) ⒏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中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03)  ⒐廖振國於109年7月12日ATM提款畫面6張(中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85-87)  ⒑現場照片6張(中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89-95)  ⒒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查證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p61-68背面)  ⒓LINE通訊畫面翻拍照片(中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97-101) ⒔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他字2762卷p20)  5 廖振國黃永富 王睿鴻 無 109年7月24日16時許以後某時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3樓 海洛因1錢(3.6公克) 6萬元 1.被告廖振國於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p14-21、p23-28、p53-57、p70-75、110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p49-53、109年度偵字第13312號卷二p10-16、p71-73背面) ⒉被告廖振國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p83-90、p168、p319) ⒊證人王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p5-7背面、110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p30-36) ⒋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中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57) ⒌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p159)  ⒍現場照片3張(中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3065警卷p89-91)  6 廖振國黃永富 張國清 無 109年7月6日18時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4000元 ⒈被告廖振國於偵查中之自白(109牛度偵字第13312卷一p11-12、中市警刑大字0000000000號卷p1-4) ⒉被告廖振國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p168、p319-321) ⒊證人張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p13-15背面、p16-17、p21-22、p65-69) ⒋證人魏早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p48-48背面、p49-50、p65-69) ⒌彰化縣○○鄉○○路0○00號現場照片1張(109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p20)  ⒍犯罪嫌疑人指認與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09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p21-22) 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位置圖(109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p30-30背面) ⒏車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他2617卷p31-47背面) ⒐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2617卷p56)  7 廖振國黃永富 張國清 無 109年7月13日21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45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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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