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35號
CHDM,110,聲,133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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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品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683號、第11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品毅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劉品毅已坦承 犯行,但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該次犯案後,即與「廷廷 」斷絕聯絡,女友已懷孕,需伊照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經訊問後,坦 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記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在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然進行審判程序,自民國110年10月6日羈押。 ㈡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其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 述,本案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已辯論終 結,及其所犯情節、犯罪所得,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張世界達 成和解,認為聲請人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即能有效擔保 之後對其之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裁定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 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 繼續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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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