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晉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晉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6.4.20 106.4.21 106.4.23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481號 新北地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107.11.19 新北地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107.12.21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54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6.4.30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481號 新北地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107.11.19 新北地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107.12.21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54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6.5.3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481號 新北地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107.11.19 新北地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107.12.21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54號 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4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6.4.23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966號 110.8.12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966號 110.9.10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