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乙○○ 住
身
甲○○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肆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一0 七年四月九日止,約定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嗣調 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本息分二四0期,按月繳付,如未依約按月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至八十八年三 月八日即拒不繳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三百零四萬八 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勝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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