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
居台南
被 告 乙○○ 住台南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八角,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五四六地號、建、面積一八九點一八平方 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仁德鄉○○段八九二之一二 地號),乃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同段八九二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歸 原告取得,嗣經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 (二)查系爭土地分割前固由被告乙○○管理使用,而在該地上蓋有一棟木造平房 ,然判決後系爭土地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依法被告即應將地上木造 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乃其竟拒將地上物拆除,又不將占用土地交還 ,侵害原告權利,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結果,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自八十一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如附表所示相當於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益。
(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十六條規定,舉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 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 ,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並未申報 地價,從而依上規定,自應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土
地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核定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七百六十元,八十三 、八十四、八十五年核定申報地價為六千二百四十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核定申報地價為六千二百四十元,類推適用前揭土地法第一百零 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相當租金 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民事裁定、台南縣土地地價冊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昂貴之高價向前手購買指定位置之門牌仁德鄉○○路○段六八 七、六八九號二間店面,經營華珍小吃店,維持一家大小六口生活已二十多 年了,每年皆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且被告乙○○原有二間房子, 分割後卻變成沒有房子,子女三人就學中,學雜生活費用全靠這合法小吃店 之二間房屋來維持,每一間連裝潢都花費一百萬元以上,拆除後要住那裡, 要如何維持生活?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裁判分割,執行法院得 將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法條是規定「得」,並非「應 」。
(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如兼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則此項判決,應屬於強制執行 法第四條第一款之執行名義,得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就不必再於第一 百三十一條再予規定之必要,又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具有給付之性質,則 給付判決得為執行名義者,亦須表明執行事項,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僅宣 示分割之方法,不但無交付土地之表示,且債務人對應交付共有土地有無占 有權源?有無交付之義務?地上有無建物?因非訴訟標的,均未經言詞辯論 ,更無既判力之可言。
(四)在當地世代大地主之訴外人吳光亮在系爭分割土地附近自己之土地開設了一 百多坪之汽車修護廠,而其在系爭分割土地上後面之原有空屋並無人居住使 用,亦無水電,無房屋稅,吳光亮自己為何不先拆除?而要先拆除別人有在 居住維生之房屋?這次分割判決後由後面位置凸出大路邊獲利二千萬元以上 之利益,卻不肯補償。
(五)原告甲○○以廉價收購後面位置之空地持分,今要凸出大路邊拆除全部共有 人之房屋,以獲得二千萬元以上之利益,甲○○與吳光亮二人在法院供稱願 意補償,及使前面共有人可以建築房屋,如今取得勝訴判決,卻不肯協調補 償。又原告甲○○在法庭供稱其願十坪土地補償前面共有人,如今,他為何 不履行?
(六)按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有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號判決理由中明白指出 如能改建三樓以上之透天樓房,自能增益其土地之價值及發揮土地之經濟效 用,惟查共有人賴才旺分配之土地正面寬三點八八公尺,不足十二公尺,變
成畸零地,而不能建築許可,原來有房子變成無房子。 (七)被告房屋是合法建物,在六十年建築法實施以前建築的合法建物,並非違章 建築,原告前在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稱要補償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房屋,今不 肯補償被告卻反而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三、證據:提出營業執照一件、房屋稅及營業稅繳款書四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五四六地號、建、面積一八九 點一八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仁德鄉○○段八九二之一二地號) ,乃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同段八九二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歸其取得,嗣 經其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查系爭土地分割前固由被告 乙○○管理使用,而在該地上蓋有一棟木造平房,然判決後系爭土地既分歸其單 獨取得所有權,依法被告即應將地上木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其,乃其竟拒 將地上物拆除,又不將占用土地交還,侵害其權利,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結果, 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其,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之利益,共計八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八角 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仁德鄉○○路○段六八七、六八九號二間店 面(下稱系爭房屋),係伊以高價向前手購買而得,維持一家大小六口生活已二 十多年了,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甲○○與訴外人吳光亮二人在法院供稱願意 補償,及使前面共有人可以建築房屋,如今取得勝訴判決,卻不肯協調補償云云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仁德鄉○○段八九二之一二地號)原為兩造 與訴外人賴才旺、吳金元、吳陳庸、吳光亮、胡進德、乙○○、劉春福、甲○○ 等所共有,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歸其取得,嗣 被告雖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並於八十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一件、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 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民事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 房屋二棟,均經營小吃店(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仁德鄉○○路○段六八七號、六八 九號),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五四六地號上斜線部分,面積○點○0六0 九五公頃之事實,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經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四、被告雖抗辯伊所有系爭房屋係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即向前手以高價購買而得 ,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共有物未分割前, 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但此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茍 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尚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倘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准許裁判分割,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先前之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應認為即予終止,因之共有人之占用 分割共有物判決將某部分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部分,即屬無權占有。本件系 爭土地既經法院准許裁判分割,並經分割判決確定歸原告單獨取得,即便被告於 分割前經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亦告 終止,則伊占用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五四六地號內斜線部分,面積 0.00六0九五公頃上之房屋,已失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告以 其繼續占有係基於之前合法使用而來,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應無可採。五、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 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 分,已如前述,自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即有所據。
六、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舉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申 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 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查系爭土地位處台南縣仁德鄉,地目編為建,土地東側設有二十米寬之柏油 道路,來往交通尚屬頻繁,且附近商家林立,商業交易繁榮,而系爭房屋為二層 磚造樓房,被告於一樓經營小吃店等各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為憑 ,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得之 不當利益,尚屬過高,應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八十一年、八 十二年核定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七百六十元,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度七年 、八十八年核定申報地價為六千二百四十元,有台南縣土地地價冊一份附卷足參 ,而被告占用系爭五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0六0九五 公頃,從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金額核定為二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 ,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
七、至於本件原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九年 度上更(二)字第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曾言:願補償被告之房屋等語,固 經本件被告提出該案言詞辯論筆錄一份附卷足參,惟補償金額多寡,及何時應予 補償,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該筆債務,或該債務 已屆清償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十六日起(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送達被告,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到場 陳述訴之聲明時,被告亦有到場,對於原告起訴內容應屬知悉,應認催告之效果 於當時即已發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附表:
~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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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期 間 │ 核定申報地價 │ 計算 式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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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一│三個月 │五千七百六十元 │ 5760X60.95X3/12X8% │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702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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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年 │五千七百六十元 │ 5760X60.95X1X8% │
│十二月三十一日 │ │ │ =28085.76 │
├─────────────┼─────┼──────────┼─────────────┤
│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一年 │六千二百四十元 │ 6240X60.95X1X8% │
│十二月三十一日 │ │ │=30426.24 │
├─────────────┼─────┼──────────┼─────────────┤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年 │六千二百四十元 │ 6240X60.95X1X8% │
│十二月三十一日 │ │ │=30426.24 │
├─────────────┼─────┼──────────┼─────────────┤
│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一年 │六千二百四十元 │ 6240X60.95X1X8% │
│十二月三十一日 │ │ │=30426.24 │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年 │六千二百四十元 │ 6240X60.95X1X8% │
│十二月三十一日 │ │ │=30426.24 │
├─────────────┼─────┼──────────┼─────────────┤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年 │六千二百四十元 │ 6240X60.95X1X8% │
│十二月三十一日 │ │ │=3042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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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年 │六千二百四十元 │ 6240X60.95X8/12X8% │
│八月三十一日 │ │ │=2028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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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二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20752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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