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49號
CHDM,110,簡,74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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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彥澤原名林奕廷,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改名為林 彥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頁),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7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佯稱代被害人 李妘妘、黃喬暄牙醫診所和解並支付賠償金,以此方式分 別向上述被害人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15萬元,顯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黃喬暄1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及衡以被告與被害人李妘妘之間尚有婚姻關係而衍生的其他 金錢糾紛,兩人為本案之事固曾於110年7月14日簽立和解書 ,被告承諾給付60萬元予被害人李妘妘(見本院卷附之被害 人意見調查表及和解書),惟被害人李妘妘事後又具狀稱僅 收到部分和解金,被告尚未給付所餘40萬元(見本院卷附11 0年8月4日之書面陳述狀),則斟酌上情,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與上述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之手法、所造成損害, 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境小康(見警 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被害人黃喬暄詐得之1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黃喬暄已達成和解,並將上開款項悉數返 還,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向被害人李妘妘詐得25萬元之部分,事後兩人曾立約和 解,被告承諾給付60萬元予被害人李妘妘,惟被害人李妘妘 具狀稱僅收到部分和解金,被告尚未給付所餘40萬元,已如 前述。則考量其等二人之金錢糾紛不僅在本案部分,無法確 切認定尚未返還之數額是否與本案全然相關,鑒於其等間尚 有扶養子女或其他權利義務之分擔問題,且被告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則被告尚存之犯罪所得如何認定(牽涉雙方在商議 過程之協議或責任分配),實未能遽以論斷,若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對於被告及被害人李妘妘間民事責任之處理,恐更 加治絲益棼,沒有助益,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 在刑法上重要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 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7號




  被   告 林奕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廷於民國108年12月某時,得知其妻李妘妘(原名:李 子江)、李妘妘之友黃喬暄於擔任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全斌牙醫診所牙醫助理期間,與該診所有業務上侵占糾 紛,竟以此為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在其址設彰化縣○村鄉○○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登 入網路聊天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妘妘、黃喬暄虛稱 :伊已先替李妘妘、黃喬暄全斌牙醫診所償還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李妘妘與黃喬暄事後須將該款項償還伊等語 ,並製作不實之其與全斌牙醫診所負責人之內容略為:全斌 牙醫診所黃醫師已經收受林奕廷交付之和解款項,對李妘妘 、黃喬暄不予追究等情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1份,並將之擷 取成手機照片檔案後(下稱上開偽造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以Line傳送予李妘妘,取信於李妘妘與黃喬暄李妘妘與黃 喬暄均誤信為真,李妘妘即於109年1月6日15時29分許,匯 款25萬元至林奕廷之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中銀行帳戶);黃喬暄則於10 9年5月5日15時許,匯款15萬元(此部分款項,林奕廷於案 發後已償還黃喬暄)至林奕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以此方式詐取李妘妘、黃喬暄之上開款項,且足生損害 於全斌牙醫診所。案經林奕廷於109年11月6日至本署向檢察 事務官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妘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奕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妘妘、證人即被害人黃喬暄、證人即全 斌牙醫診所牙醫黃惠娟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 上開告訴人李妘妘、被害人黃喬暄之匯款憑條2紙、被告與 告訴人李妘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黃喬暄之手 機簡訊對話紀錄及上開偽造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各1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 1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告訴人李妘妘及被害人黃喬暄之金錢, 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未被 發覺前,即向本署檢察事務官表示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而 自首乙節,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09年11月6日偵詢筆錄1份在 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刑度。 另被告犯罪 後未償還告訴人李妘妘之犯罪所得25萬元,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8年12月間 告訴伊上開100萬之債務後,即不時以「要去調查局舉發你 」「我在前雇主那邊賺的都是垃圾錢」「要叫黑道的謝董找 人來處理你的債務」恫嚇伊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而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相佐,惟此部分 若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開起訴之詐欺犯行,可認行為 上係局部同一,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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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