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12號
CHDM,110,簡,151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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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慶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 隨手撿拾庭院中之磚頭損壞告訴人陳慶義所有之大門上壓克 力板,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 案磚頭1塊,業據被告供稱係其自庭院中撿拾,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22號
  被   告 陳慶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寅陳慶義為堂兄弟,平日均居住於彰化縣○○鎮○○○路○ ○巷0號(該址為三合院),平日相處不睦。陳慶寅於民國11 0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陳慶義居住之房間內開電扇,因 此與陳慶義之女友發生口角,待陳慶義返家知悉上情後,隨 與前去與陳慶寅理論爭執(陳慶寅於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陳慶寅又前 去陳慶義居住之房間外,隔門要求陳慶義出面理論,雙方又 發生言語爭執後,陳慶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隨手拾得之 磚頭砸向陳慶義居住之房間大門,致大門之壓克力板因此被 砸破而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慶義
二、案經陳慶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慶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磚頭1塊(已破損 )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固認被告於案發時另有以「如果你不開門,等你出門 就要讓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因 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犯嫌。然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堅 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之說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此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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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