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錦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067、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錦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錦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實行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嗣因全聯福利中心溪湖分公 司經理施燕燕及喜美超市值班店長黃鴻期分別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取案發處所附近監視器影像得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主為龔錦郎之子龔煌鈞〈 原名龔文彬〉)為竊嫌所騎乘車輛,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附表所示各該犯罪事實,分據被害人施燕燕及告訴人黃鴻期 於警詢指證明確,並經證人龔煌鈞證稱案發之際甲車確係由 被告騎乘一節無訛,此外另有案發處所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 影擷圖、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福利中心溪湖分公 司盤點盈虧表,及喜美超市現場採證照片、商品標籤與交易 明細附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認其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與前案假釋撤 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 上述前案中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均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即再度違犯本件各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食材飲品,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侵害各該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而其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竊盜前案雖不 應重複評價,然仍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置若罔聞,則本件所竊取財物雖均屬公開商場之貨架上商品 ,已不宜量處罰金或拘役之刑種;惟念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 行均坦承不諱,兼及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其中附表編號 1、3犯行所得財物價值雖較諸編號2、4 為高,然差距尚未 逾新臺幣〈下同〉2 千元,認屬同一量刑級距並無明顯不妥之 處),暨案發後該等財物均未能發還各該被害人之情事;兼 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10067號卷第55 頁「受詢問人」欄)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所犯各 罪中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尚屬相近、4罪手法均類似、 被害人有部分重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實 行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案 發後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實施前述犯行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 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於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31分許,在址設彰化縣溪湖鎮大發路56號「全聯福利中心溪湖分公司」內,以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店經理施燕燕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1,118元)藏放在所攜帶背包內而既遂,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 龔錦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58度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2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喜美超市」內,以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值班店長黃鴻期所管領之釋迦1袋(價值106元)、乾薑1袋(價值46元)及AP零著感涼感背心1件(價值159元),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而既遂。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 龔錦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釋迦壹袋、乾薑壹袋及AP零著感涼感背心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在同於編號1所示處所內以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施燕燕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1,118元)及白金龍上市58週年傳奇紀念版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530元)藏放在所攜帶背包內而既遂,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 龔錦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58度高粱酒貳瓶及白金龍上市58週年傳奇紀念版特級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0年7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同於編號2所示處所內以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黃鴻期所管領之福眼龍眼1袋(價值96元)、舒跑運動飲料1罐(價值23元),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而既遂。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 龔錦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福眼龍眼壹袋及舒跑運動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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