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得岑
吳銀鎮
鄭添丁
吳桂芳
童林金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溫得岑、吳銀鎮、鄭添丁、吳桂芳、童林金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象棋壹副、骰子參顆、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童林金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本案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僅被 告童林金留到庭,考量本案為專科罰金之罪,若予以拘提, 不符合比例原則,若再行準備程序,亦造成程序負擔,被告 若再未到庭,本案勢必無法終結,反而造成訴訟遲延,檢察 官、被告童林金留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因而以電話告以其餘被告本案罪名、將改行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及相關效果,且亦發函通知,迄今沒有任何回覆,而 被告溫得岑、吳銀鎮、鄭添丁、吳桂芳於警詢已經坦承全部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得岑、吳銀鎮、鄭添丁、吳桂芳、童林金留所為, 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沈迷於賭博的行為,可 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 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 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 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尤其本案賭博之地點在廟宇後方 廣場,附近居民、參拜之香客有聚集圍觀之可能,惟本案賭 資不多,被告5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5人都已經有相 當之年紀,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然被告吳銀鎮有賭博 前科,但迄今已久,難認不知悔悟,被告等5人參與情節相 仿,自無差別量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查獲之現金 新臺幣7,0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賭資均已經予以沒收,並無證據可以釋明被告5人尚保有 不法利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75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