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欽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欽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一件、內褲二件、睡衣一件(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
㈠被告魏欽財於警詢稱其犯罪動機為:該房間之居民將其物品 破壞,其因氣憤而故意竊取該居民之物品丟棄,之後方知道 該房間之居民已經搬離等語。然而,被告原為該樓房(透天 厝數層,各層樓有開放式走廊,分成數房間分租予他人)房 間之承租人之一,於2年多前搬離,被告於案發當日遭其他 房間居民何宜蓁目擊後,立即以LINE向何宜蓁解釋稱:進入 樓房是要去找某男房客喝酒、兩人於1星期前才剛一起喝酒 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不符,有被告與何宜蓁之LINE對 話截圖可查。而被告與何宜蓁所述與其喝酒的男房客,亦早 已於2個月前搬離等情,有被告與房東之LINE對話截圖、證 人何宜蓁之證述可查,可證被告亦向其他居民虛構其在樓房 走廊徘徊之理由。
㈡而本件被告魏欽財竊取被害人安娣晾曬之內衣褲,價值雖輕 微,被害人亦不予追究提告,然而該樓房附近除分租房客外 ,少有外人進出,被告竊取女性內衣褲,已經造成樓房居民 之恐慌。且被告於民國101年間亦曾於凌晨經過他人住處時 竊取女性之內褲及內衣,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拘 役20日(另曾有違反電信法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竟又 再犯類似手法之案件。
㈢另審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然虛構犯罪動機)、於夜間至女 性居民房間外竊取晾曬衣物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輕微,被害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內衣1件、內褲2件、睡衣1件, 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經被害人 陳稱價值約新臺幣600元,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