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93號
CHDM,110,簡,1393,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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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損毀他人之物,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坦承犯 行,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76號
  被   告 陳宥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佳(原名陳俊修)因與施琦豐搶佔停車位之紛爭,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凌晨5時2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旁,持不明物品刮損施琦豐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使該車車身受損,烤漆失 去美觀、防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施琦豐陳宥佳於刮損前 述車輛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施琦豐發現前述車輛遭 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施琦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宥佳經傳喚未到,惟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施琦豐於警詢之證述,復有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估價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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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