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中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 15日凌晨1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已歇業之 「學JIE地瓜球」攤販處,以徒手竊取彰化家扶中心主任王 震光所寄放、由攤販店家收妥於置物櫃內之愛心捐款箱1只 (壓克力製箱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內含現金3千元 )既遂,其後並將空捐款箱丟棄,其內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上述店家人員於同(15)日下午準備營業時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農地內尋獲遭竊之空捐款箱( 已破損,業由王震光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震光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 領保管單、遭竊現場與棄置捐款箱現場指認照片、附近道路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樣式捐款箱及查獲之破損捐款箱照 片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足認其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缺錢花用而以前揭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參酌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 甚鉅,而案發後所竊捐款箱體雖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然該壓 克力製箱子業已破損而難以使用,且所竊其內現金部分亦尚 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受詢 問人」欄)暨其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千元核屬其之犯罪所 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本院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