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4號
110年度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40
、834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肇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徒手竊取巫錫禎所有而種植在彰化 縣○○鎮○○路0段○○巷000號對面農地內之苦瓜20條(共重12公 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將苦 瓜放置在其騎乘之腳踏車逃逸現場,遭巫錫禎發現騎乘鐵牛 車在後追趕,將胡肇峯拉下腳踏車後一同前往警局。胡肇峯 甫於下午16時21分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竟於翌日(8日) 下午5時許,又前往上開農地徒手竊取巫錫禎所有種植在農 地內之苦瓜26條(共重20公斤,價值約1,200元,均已發還 )得手後,將苦瓜放置在其騎乘之腳踏車欲逃逸現場之際, 又遭巫錫禎發現騎乘機車追趕,並一同前往警局訴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巫錫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肇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錫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相符(110年7月7日未經巫錫禎提起告訴、110年7月8日則經 巫錫禎提告),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案發現場暨扣案之苦瓜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至108年12月18日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方因犯罪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件2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雖竊取之物品價值 均不高(多用來變賣或竊取腳踏車代步),但此種順手牽羊 之態度,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而本件被告才於11 0年7月7日上午11時竊取巫錫禎之苦瓜,經巫錫禎表示不予 提告,經移送地檢署(視訊),檢察官訊問後於下午16時21 分釋放,被告竟於翌日又去巫錫禎農地竊取苦瓜,守法觀念 薄弱。本件被告竊取的財物均輕微,也均返還告訴人,然巫 錫禎前一日才剛原諒被告,竟然又立刻遭被告竊取苦瓜,且 本案2件犯行得以遭查獲,都是靠巫錫禎自行追趕抓到被告 ,雖巫錫禎財產損失輕微,但仍對於巫錫禎影響不小;另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稱:無業,我全身都痛,沒 有人要請我工作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健保就醫紀錄,被告 確實在本案犯行不久之110年7月14日有住院紀錄,並於110 年7月14日到7月27日間數次就醫,然上開住院時間與本院11 0年9月9日審理庭期仍有相當時間差距,無從作為被告開庭 不到之藉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名下無任何財 產、無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才經被害人不予提告,經地檢 署訊問請回,竟又立即於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苦瓜, 此種主觀惡性,不應給予任何寬容,以避免被告產生偷越多 折扣越多之僥倖心態,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