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58號
CHDM,110,簡,1358,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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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欽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該院第 二法公開法庭」更正為「該院第二法庭公開法庭」。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 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另案承審法官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代表國家 執法之公務員當場以言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 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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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