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46號
CHDM,110,簡,134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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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97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租屋問題 ,竟擅自破壞告訴人林佑檢所有之保險箱、天花板輕鋼架, 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 狀況(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56號
  被   告 林國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0○路0巷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4日18時15分許,因房東林佑檢更 改其承租之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4樓326房門 鎖密碼,竟基於損壞之犯意,先持剪刀破壞保險箱上方洞孔 後,將其投入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取出,隨以鑰 匙敲打密碼鎖,並自走廊上方輕鋼架進入承租處,拿取自身 物品後離去,致保險箱洞孔破損、密碼鎖外殼卡榫斷裂、天 花板輕鋼架彎曲變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檢
二、案經林佑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佑檢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監視器光碟、翻拍相片、現場相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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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