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44號
CHDM,110,簡,1344,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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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
字第 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事」洋芋片共玖盒(合計價值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被告本次所竊得之「樂事」洋芋片共9盒(盒計價值225元)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40號
  被   告 黃孟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6日1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以自備之鐵絲伸入機檯,將施傑祐放置其內之「樂 事」洋芋片3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元)撥至取物口 後而竊取得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竊得洋芋片食用一 空;復於同年月18日1時49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 以同上方法,將施傑祐放置其內之「樂事」洋芋片6盒(價 值共150元)撥至取物口後而竊取得手,亦即騎乘自行車離 去,並將竊得洋芋片食用殆盡。嗣因施傑祐查看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發覺,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施傑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施傑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與分論併罰。另被 告2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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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