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35號
CHDM,110,簡,133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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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星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712號、第90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星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星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30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林依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引擎而竊取得手, 並將機車騎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供己代步使 用。嗣經林依靜發現遭竊並報案,經警循線在上開地點尋獲 該機車(已發還)。
 ㈡於110年7月7日7時31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00○00號 前,見陳淑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白色安全帽1頂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 動機車之引擎而竊取得手,並頭戴白色安全帽將機車騎回其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淑惠 發現遭竊並報案,經警循線在上開地點尋獲該機車及白色安 全帽(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依靜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件。
 ㈦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 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 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刑罰之執行後,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更有可責,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均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與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2輛機車(含林依靜之機車鑰匙)、白色安全帽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依靜陳淑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中被害人陳淑惠之機車鑰匙雖已遺 失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惟該鑰匙係發動機車之工具,本身財 產價值不高,並可以重新再打造鑰匙使用,將之宣告沒收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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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