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告訴人黃憶婷經營之餐飲店辱罵、恐嚇告訴人後, 又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乃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成立1罪。
(三)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逕解決 紛爭,竟以不當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 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難堪,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 ,足認深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前 揭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29號
被 告 張耀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升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4時0分許,在黃憶婷經營之彰 化縣○○市○○路000號餐飲店前之公開場所,因送餐問題與黃 憶婷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你 們最好不要出門,不然會被潑屎等語辱罵、恫嚇黃憶婷」, 足以貶損黃憶婷人格評價;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張耀升接 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憶婷餐飲店內 市內電話,經黃憶婷接聽後,張耀升以:你們最好不要出門 ,不然會被潑屎等語恫嚇黃憶婷,使黃憶婷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憶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耀升之供述、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坦承於 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並有辱罵、恐嚇告訴人 ,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㈡告訴人黃憶婷之指訴、現場照片、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 被告於前揭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並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㈢證人黃明傑之證述: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 嚇等罪嫌。被告於餐飲店同時間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罪嫌處斷。又被告在餐飲店恐嚇告訴人,隨後又以撥 打電話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 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