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93號
CHDM,110,簡,1193,202110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少年謝○遠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彼此間具有全部 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4 年4月13日出生,行為時係成年人,至共同正犯即少年謝○遠 則於94年4月16日出生,於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被告 及共同正犯即少年謝○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既與少年謝○遠共同犯毀損等罪,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其本案犯罪之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加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恣意 損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此等 加害財產及灑冥紙等方式恫赫告訴人甲○○,所為實值非難, 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原諒,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 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養,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棒球棍,被告供承為分屬其與少年 謝○遠所有,且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 棒球棍並非專為毀損所用,且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為其與甲○○合會 會款之金錢糾紛,竟與少年謝○遠(94年4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經警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23日 22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遠,至彰化縣○○鎮○○路00號之甲○○住家,推由謝○遠撒冥 紙後,2人暫時離開現場。又接續於翌(24)日0時10分許,乙 ○○與謝○遠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開 地點,並分持球棒各1支(事後已丟棄,未扣案)共同毀損甲○ ○實際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甲○ ○之岳母石麗敏名下),造成該車之車窗玻璃5面及後照鏡2面 破碎,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甲○○報警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劉 ○遠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車損估價單等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 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 掌握者,始屬該當。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一般人供奉亡 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倘向生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 實寓有給予對方往赴陰間所用之詛咒死亡、輕蔑用意。查被 告在上開地點撒冥紙後,又以球棒砸損告訴人車輛,則以現 場之情形以觀,被告撒冥紙之行為,已與加害告訴人財產之 事結合,足令人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恐嚇危害安 全及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毀損器物等罪嫌。又 被告與謝○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毀損器物罪嫌 。再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