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之食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本案犯罪時間更正為 「民國110年3月21日」(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憑)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子薰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予 非難,且查被告曾於民國109年7月至9月間,因侵占他人之 機車,經本院判刑並宣告緩刑(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 198 2 號刑事判決)。然被告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從前案中 獲得教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盜而得之食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35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60號
被 告 顏子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 化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薰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2時27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秀傳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羿豪管領之黑輪3支、魚豆腐1 個、虱目魚丸1顆、青草茶2罐及多力多滋餅乾2包(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陳羿 豪發現上情並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子薰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羿豪於警詢時之證訴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135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