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31號
CHDM,110,智簡,31,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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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哲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維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遊樂器用程式、 電腦程式、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匣、電視遊樂機、掌上型液晶 螢幕遊戲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 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程式,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 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透 過微信向自稱「張俞」之人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及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3" LED 大屏Sup迷你掌機」、「Sup Game Box」遊 戲機後,自民國109年2月某日起,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並 以「00000000」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臉書marketplace網 站上刊登販賣上開遊戲機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瀏覽 選購之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 權及著作財產權。嗣員警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為顧客向蔡維哲 購買上開「3"LED大屏Sup迷你掌機」1臺,經送請鑑定,確 認為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商品,復於109年8月4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蔡維哲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蔡維哲並主 動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5元與警扣案及5,500元交由



檢察官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蔡維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之用戶及網頁列 印資料、員警下標購物之訂單資料、出貨明細、鑑定意見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現場照片。(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6,065元。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及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 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 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販賣至今 共賣出15台遊戲機等語,故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行為,惟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各所應適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並減 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 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任 天堂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二)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500元及警方購證之565元,惟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 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3”LED大屏Sup迷你掌機17台(含警方購證1台) 瑪琍MARIO 00000000 00000000 SUPER MARIO BROS. 00000000 SUPER MARIO 00000000 MARIO BROS.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Devil World 00000000 2 Sup Game Box19台 DONKEYKONG 00000000 ICE CLIMBER 00000000 EXCITEBIKE 00000000 附表二:
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部分 Super Mario Bros.Mario Bros.、DR.Mario、Balloon Fight、Baseball、Gomoku Narabe Renju、Clu Clu Land、Devil World、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 3、FI Race、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Mahjong、Pinball、Popeye、Tennis、Ice Hockey、Soccer、Tetris 、Volleyball、Excite bike、Urban Champion(合計25款遊戲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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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