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33號
CTDM,106,聲,53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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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士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士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士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趙士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 及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 第459號卷第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1 │竊盜 │有期徒│105年11 │臺灣高雄地方│106年1月│106年3月│
│ │ │刑1年 │月5日 │法院105年度 │20日 │29日 │
│ │ │ │ │易字第89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2 │違反性騷│有期徒│105年7月│臺灣橋頭地方│106年3月│106年4月│
│ │擾防治法│刑4月 │21日 │法院106年度 │7日 │6日 │
│ │ │ │ │審易字第4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105年7月│臺灣橋頭地方│106年3月│106年4月│
│ │ │刑1年 │23日 │法院105年度 │22日 │18日 │
│ │ │ │ │訴字第87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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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