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865、13961號、110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寶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家寶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見MAI VAN HA(中文姓名:梅 文河)所有並脫離其持有之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健保 卡侵占入己(即附表一所示)。
(二)蔡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 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 得手,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2.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3.就附表二編號2、3、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4.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及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有載明被告係以短鐵耙及鐵鎚破 壞紗門門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法條漏載
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疏漏,惟此僅屬加重條 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5.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6.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並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所需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國中肄業,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在烤肉店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尚有負債3 、40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7頁)及被害人之意見與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罰 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予以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錢包1個、現金 1,480元,編號3所示之現金2萬4,000元、汽車遙控器1個 ,編號5所示之白長壽牌香菸1包、黑杜夫牌香菸1包、白 杜夫牌香菸9包、軟七星牌香菸1包、淡七星牌香菸3包、 藍MORO牌香菸8包、舒跑飲料1罐,編號7所示之頭燈1個, 編號8所示之現金3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雨蓁於警詢中雖指稱其遭 竊現金為10萬5,000元等語(見C卷第21頁),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僅竊取現金2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 確有竊取除現金2萬3,000元以外之其餘財物,則依被告之
供述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2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3張雖未扣案,然本身經濟價值 不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而 編號6所示楊景筌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 、機車行照1張,亦未扣案,然此些證件價值低微,其功 能為證明識別之用,本身不具備經濟價值,沒收此些物品 ,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梅文河健保卡1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G-SHOCK手錶1支、編號3所示之SONY廠牌手機1支、編號 5所示之黃長壽牌香菸4包、白長壽牌香菸3包、長壽6號牌 香菸7包、峰牌香菸5包、黑杜夫牌香菸5包、硬七星牌香 菸6包、軟七星牌香菸8包、淡七星牌香菸4包、威仕牌香 菸3包、紅雲絲頓牌香菸4包,編號8所示之荷葉邊茶盤1個 ,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可證(見B卷第27、43、49、83頁、本院卷第7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扣案被告行竊時穿戴之拖鞋1雙、安全帽1頂、鴨舌帽1頂 ,均非違禁物品,僅係其日常生活穿戴之物,並非被告為 犯本案而特意準備之用,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短鐵耙及鐵鎚各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使 用,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其餘扣案之手錶7支、打火機1支、彌勒佛玉墜1個、玉手 鐲1只、銀戒指1只,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侵占物品 證據 主文 地點 1 MAI VAN HA (中文姓名:梅文河) 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 梅文河健保卡1張(已發還) ①被告蔡家寶於警詢中之供述(見B卷第20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梅文河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3至2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B卷第101至107、1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27頁)。 蔡家寶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蔡家寶住處外 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方法 竊得物品 證據 主文 地點 1 施雨蓁 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 蔡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後侵入行竊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①被告蔡家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C卷第13至15頁、B卷第25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雨蓁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9至23頁)。 ③證人伍靖雯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5至29頁)。 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C卷第43至48頁)。 ⑤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B卷第168、171頁、C卷第4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見C卷第54至62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098001889號鑑定書(見C卷第51至52頁)。 蔡家寶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1樓之通訊行 2 夏雅玲 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9時間某時許 蔡家寶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列地點之廚房紗門後侵入住宅行竊 ①錢包1個(內有現金1,480元、信用卡3張) ①被告蔡家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B卷第20、18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夏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1至34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B卷第273至286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B卷第101至107、14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98011604號鑑定書(見B卷第227至232頁)。 蔡家寶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二林鎮之夏雅玲住處(地址詳卷) ②G-SHOCK手錶1支(已發還) 3 李木生 109年10月15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5時30分間某時許 蔡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鐵條後侵入住宅行竊 ①現金2萬4,400元 ①被告蔡家寶於警詢之供述(見B卷第2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木生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45至46頁)。 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安全帽及現場蒐證照片(見B卷第117至125頁)。 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168、171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B卷第101至107、141至142、146至147頁)。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物品照片(見B卷第49、4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刑生字第1098019179號鑑定書(見B卷第205至206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25394號鑑定書(見B卷第237至242頁)。 蔡家寶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及汽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SONY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 彰化縣二林鎮之李木生住處(地址詳卷) ③汽車遙控器1個 4 陳玉娟 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 蔡家寶以現場取得、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短鐵耙及鐵鎚各1支,破壞左列地點之紗門門鎖後侵入住宅,並在屋內翻找物色財物行竊 無 ①被告蔡家寶於偵訊之自白(見B卷第18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51至56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B卷第127至136、137至139頁、A卷第65至6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短鐵耙、鐵鎚】(見B卷第57至67、69頁)。 蔡家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二林鎮之陳玉娟住處(地址詳卷) 5 洪秋香 109年10月15日晚間10時58分許 蔡家寶以不詳方式進入左列地點行竊 ①黃長壽牌香菸4包(均已發還) ①被告蔡家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B卷第21、18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秋香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35至38、39至42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B卷第109至112、113至116頁、A卷第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B卷第101至107、148至149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43頁)。 ⑥被告蔡家寶之刺青照片(見B卷第頁166至167)。 蔡家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長壽牌香菸壹包、黑杜夫牌香菸壹包、白杜夫牌香菸玖包、軟七星牌香菸壹包、淡七星牌香菸參包、藍MORO牌香菸捌包、舒跑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阿信檳榔攤 ②白長壽牌香菸4包(已發還3包) ③長壽6號牌香菸7包(均已發還) ④峰牌香菸5包(均已發還) ⑤黑杜夫牌香菸6包(已發還5包) ⑥白杜夫牌香菸9包 ⑦硬七星牌香菸6包(均已發還) ⑧軟七星牌香菸9包(已發還8包) ⑨淡七星牌香菸7包(起訴書誤載為4包,應予更正,已發還4包) ⑩藍MORO牌香菸8包 ⑪威仕牌香菸3包(均已發還) ⑫紅雲絲頓牌香菸4包(均已發還) ⑬舒跑飲料1罐 6 楊景筌 109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 蔡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紗門後侵入住宅行竊 ①三星廠牌手機1支 ①被告蔡家寶於警詢之自白(見D卷第20至2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楊景筌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1至33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D卷第47至53頁)。 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171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B卷第101至107、158頁)。 蔡家寶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彰化縣溪湖鎮之楊景荃住處(地址詳卷) ②楊景筌身分證1張 ③楊景筌健保卡1張 ④機車行照1張 ⑤楊景筌機車駕照1張 7 楊文桂 109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 蔡家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侵入住宅行竊 頭燈1個 ①被告蔡家寶於警詢之自白(見D卷第21至22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楊文桂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5至37頁)。 ③證人施雅淇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9至41頁)。 ④現場蒐證照片(見D卷第53至57頁)。 ⑤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171頁)。 蔡家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頭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溪湖鎮之楊文桂住處(地址詳卷) 8 周至卿 109年10月16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 蔡家寶自左列地點之大門侵入住宅行竊 ①荷葉邊茶盤1個(已發還)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至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B卷第81至82、269至27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B卷第101至107、143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物品照片(見B卷第83、85頁)。 蔡家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二林鎮之周至卿住處(地址詳卷) ②現金300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29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65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1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3號 D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