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71號
CHDM,110,易,571,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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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娟




柯登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5
、106、108、109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孟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登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及APPLE廠牌型號IPhoneX行動電話壹支(含包膜)、APPLE廠牌型號IPhoneX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孟娟前曾結識薛武政,然平日並無聯繫。蔡孟娟及其夫柯 登隆因需錢花用,且認薛武政蔡孟娟有一定程度之好感, 且不知蔡孟娟柯登隆為夫妻等事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薛武政施用詐術,致薛武政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現金或行動電話予柯登隆(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詐騙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薛武政詢 問蔡孟娟有關償還借款事宜,蔡孟娟一再拖延且避不見面, 薛武政始悉受騙。
二、案經薛武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孟娟柯登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武政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4號偵查卷宗【下 稱他字第654號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12741號卷】第34 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交查字第37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 ,並有臉書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654號卷第5頁至第35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字第12741號 卷第46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 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 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 解相同)。查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其犯罪 目的同一,均係施用相同之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故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致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渠2人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金 錢、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因此詐得之款項及財物價值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443,400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柯登隆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且係實際取走犯罪所得之人,其可責程度應較被告蔡孟娟為 高,暨衡酌被告柯登隆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已婚、育有4子、其中2名係跟前妻所生之生活狀況;被告蔡 孟娟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已婚、育有2子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 孟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 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檙等, 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 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詐 得如附表編號1、3至8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91,000元、附表編 號2號所示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包膜) 及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X行動電話3支, 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 人,係由被告柯登隆實際分受取得一情,業據被告柯登隆蔡孟娟供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 05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 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柯登 隆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騙方式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7年7月30日晚上11時30許 蔡孟娟柯登隆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附近 柯登隆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7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向薛武政詐稱:其積欠房租12,000元、水電5,000元、欠「房東兒子」柯登隆26,000元,並向薛武政詐稱若助其渡過難關可以「搬過去一起住」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依蔡孟娟之指示,將現金43,000元交給柯登隆。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7年7月31日晚上9時許 彰化縣伸港鄉某通訊行 柯登隆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7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向薛武政詐稱:其手機快壞掉了,要薛武政先買1支手機給她,晚上會給薛武政「補償」一下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購買APPLE廠牌型號IPhoneX行動電話1支並包膜(價值33,900元)後,交予蔡孟娟蔡孟娟嗣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柯登隆,而柯登隆則將之轉賣他人,所得款項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7年8月1日上午6時許 蔡孟娟柯登隆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 柯登隆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8月1日凌晨0時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向薛武政詐稱:其積欠「房東兒子」柯登隆之友人3萬元,每15日利息3,000元,總共須還5萬元。要住在一起了,晚上會好好補償薛武政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依蔡孟娟之指示,將5萬元現金交予柯登隆。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7年8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 同上 柯登隆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8月1日下午1時58分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向薛武政詐稱:其積欠房租16,000元、租屋押金24,000元、欠「房東兒子」柯登隆友人21,000元,若助其渡過難關就可以同居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61,000元予柯登隆收受。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7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同上 柯登隆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8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向薛武政詐稱:其積欠「房東兒子」柯登隆友人63,000元,並向薛武政詐稱快要住在一起了,會好好補償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依蔡孟娟之指示,交付現金63,000元予柯登隆收受。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7年8月2日晚間7時許 同上 柯登隆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8月2日下午5時51分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向薛武政詐稱:其積欠房東37,000元,「快要住在一起了,會好好補償」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7,000元予柯登隆收受。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7年8月3日晚間9時許 同上 柯登隆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8月3日下午6時52分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向薛武政詐稱:要向薛武政借7,000元;待薛武政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蔡孟娟見面後,蔡孟娟又改口詐稱上開金額係欠房東金錢之尾款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00元予柯登隆收受。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 同上 柯登隆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8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蔡孟娟更親自撥打電話予薛武政,向薛武政詐稱:其積欠「房東兒子」柯登隆友人3萬元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依蔡孟娟之指示,交付現金3萬元予柯登隆收受。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7年8月6日晚上8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燦坤3C 柯登隆蔡孟娟聯繫薛武政至渠2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見面後,蔡孟娟又再向薛武政佯稱:房租未還清、須借1,000元等語。然薛武政因一再交付現金給蔡孟娟,此時身上已無現金,此時在旁之柯登隆偽以房東兒子身分,提議由薛武政刷卡購買手機後交由其轉賣,扣除房租等費用,會將剩下金錢交予薛武政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依柯登隆之指示,以刷卡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APPLE廠牌型號IPhoneX型號行動電話3支(價值共計118,500元),並交予柯登隆。嗣柯登隆即透過不詳方式變賣前開詐得之行動電話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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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