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38號
CHDM,110,易,138,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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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乙○○基於無故以照相或錄影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中 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在甲○○不知情 之狀況下,未經甲○○同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6 PLUS行動 電話偷拍甲○○之私密處、大腿及上半身裸露之照片總計12張 (下稱本案照片)。嗣乙○○因不滿甲○○欲與其分手,遂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6時48分許、9時25分 許及同年9月23日7時52分許、7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3樓之1居所,接續以其所上開使用之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發送內容為「反正這兩天沒見到人我會直接 把張新明(即甲○○之夫)砸到他沒工作你沒工作」、「幹你娘 大家走著瞧」、「我說得到做得到」、「你放心我包你沒事 我包他死」、「我要毀掉全部」、「一起玩喔」、「包括他 」、「三個一起死」等語(下稱本案訊息)予甲○○,使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嗣再於108年9月23日7時5 9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之訊息功能,將本案照 片中之4張傳送予甲○○之女兒並告以「妳媽媽一次多少錢呢 」等語,並將本案照片已傳送給甲○○之女兒乙情截圖告知甲 ○○,並將本案照片傳送給甲○○,甲○○始知悉遭偷拍。嗣經甲 ○○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10月31日10時55分許,持搜索票 前往乙○○上揭臺中市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前係男 女朋友,於107年中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汽車旅館房 間內,持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拍攝本案照片。於108 年9月22日6時48分許、9時25分許及9月23日7時52分許、7時 5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所,接續以 其所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 人,嗣再於108年9月23日7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 BOOK)之訊息功能,將本案照片中之4張傳送予被害人之女兒 並告以「妳媽媽一次多少錢呢」等語,並將本案照片已傳送 給被害人之女兒乙情截圖告知被害人,嗣再將本案照片傳送 給予被害人等情。惟辯稱:被害人有默示同意被告拍攝本案 照片,且被害人對於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並未心生恐懼,後續 仍與被告聯繫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前係男女朋友,於107年中某日,在彰化縣彰 化市之某汽車旅館房間內,持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 拍攝本案照片。於108年9月22日6時48分許、9時25分許及9 月23日7時52分許、7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3樓之1居所,接續以其所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嗣再於108年9月23日7時59分 許,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之訊息功能,將本案照片中 之4張傳送予被害人之女兒並告以「妳媽媽一次多少錢呢」 等語,並將本案照片已傳送給被害人之女兒乙情截圖告知被 害人,嗣再將本案照片傳送給予被害人等情,除經被告坦承 不諱外,並有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被害人 之女兒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1支、對話紀錄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 年2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7078號函暨檢送照片12張、1 09年8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33683號函暨檢送被害人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照片、本院108年度 家護字第10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卷宗(含108年暫家護 字第303號卷)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二)本案照片確實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拍攝:
1.被害人到庭具結後證稱: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候,並不會



有習慣互拍裸照或私密照,在被告將本案照片傳給被害人的 女兒前,被害人不知道有這樣的照片存在,被告傳照片之前 ,雖然有說過有被害人的裸照,但當時被害人並沒有看到照 片,不知道被告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跟被告在汽車旅館清 醒的時候會玩行動電話,所以就算被告有拿著行動電話,也 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等語。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偵訊中自 承:本案照片是被告拍的沒錯,拍照的時候被害人應該是不 知情,她事後一定知道等語,可佐證被害人上開證述。又從 本案照片內容以觀,均僅為被害人裸露之身體部位、背影等 ,並無裸身正面面對鏡頭之照片,亦可佐證被害人上開並不 知悉被告有拍攝本案照片之事實。則被告辯稱被害人有同意 被告拍攝本案照片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於事後有同意其拍照等語,惟刑法第31 5條之1所定之罪為即成犯,亦即無故以拍照之方式,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分前未得他方同意,即會構成本罪,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三)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已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 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 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可參)。又刑 法第305條之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 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 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 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 決議參照)。再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 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 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 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以使人感受危險並產 生不安全感為已足,並非以對方之意思與行動自由遭受壓抑 為必要;至於感受危害不安時之行為反應,則可能因個人之 生活經驗、行為模式乃至所處情境不同,而有差異,亦非以 噤聲、退縮、隱忍為必要。




 2.被害人到庭具結後證稱:收到被告傳送的本案訊息會害怕, 被告也知道被害人的先生在哪裡工作,會跟被告保持聯絡、 甚至前往汽車旅館,是因為想要卸下被告的心防之後同歸於 盡等語,可證被害人已因被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心生畏懼。 3.又依本案訊息之「反正這兩天沒見到人我會直接把張新明( 即被害人之夫)砸到他沒工作你沒工作」、「幹你娘大家走 著瞧」、「我說得到做得到」、「你放心我包你沒事我包他 死」、「我要毀掉全部」、「一起玩喔」、「包括他」、「 三個一起死」等文字以觀,被告所為之惡害通知,係擬令被 害人之配偶令其無工作、以及加害被害人及其配偶之生命等 ,已足令一般人心生畏懼,使人感受危險並產生不安全感。 4.被告固稱被害人仍持續與被告聯絡,並未因本案訊息心生畏 懼云云,惟查,感受危害不安時之行為反應,本因個人之生 活經驗、行為模式乃至所處情境不同,而有差異,亦非以噤 聲、退縮、隱忍為必要,況且依被害人之證述,係擬以更極 端之作法以終結被告之恐嚇行為,始假意與被告聯絡,自難 以被害人事後仍與被告有聯繫、接觸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5.被告固提出與被害人配偶之訊息內容(本院卷第89至139頁) ,辯稱被害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該訊息之對話並非 被告與本案恐嚇對象即被害人所為,且查其內容,均係被告 一再主動挑釁、羞辱性之言詞,與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無涉 ,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談話、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拍攝本案照片,及於密切 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之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各為接續犯 。又被告就本案妨害秘密罪及恐嚇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臨感情糾紛時,不思 理性面對,並尊重他人之隱私、人格等權利,竟於無故竊錄 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被害人之隱私甚鉅;復將本案 照片傳送給被害人當時仍未成年之子女,後續更以本案訊息 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至屬不該; 又於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亦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 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衡酌其動機、手段、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上開 所犯類型分別為偷拍竊錄與恐嚇危安,所侵害之法益分別為 個人隱私及自由法益,均屬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侵害,且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 用之物,且其內有被告本件竊錄之內容,乃屬竊錄內容之附 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 開行動電話內含之SIM卡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其餘扣 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另予宣告沒收。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用I-Phone XR拍攝本案照片云云,惟 已與偵查中供述不符,且被害人亦稱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使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上開門號之SIM卡係放置於I-P hone 6 PLUS行動電話之中,足認本案犯罪工具應係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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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