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77號
CHDM,110,撤緩,77,202110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映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映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映瑞前因犯著作權法等案件,經鈞 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該判決於108年7月30日確定。乃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3月間(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月間) 某日起更犯偽造文書罪,經鈞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 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7月28日確 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 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 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映瑞前因犯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 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08 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 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 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 0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受刑人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述案件判決情 形及確定日期,均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後案(即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時間係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日止, 而前案(即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係於108年4月30日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年7月30日判決確定,顯見受刑人於 前案追訴、判決確定後,仍未見悔改,持續再犯後案至109 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日止,且該犯案期間已在前案之緩刑期 間內(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足見受 刑人於前案遭追訴、判決緩刑確定後,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觀諸前後案判決所認定犯 罪之情節內容,受刑人所犯均涉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不法行為,均屬罪質相同之罪,其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 再為相同之不法犯行,顯見其食髓知味,不知警惕,視法律 為無物,對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態度漠然,已非屬偶發性犯 罪,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 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 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