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福生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545號、109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福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范福生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 下同)109年4月18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 於109年7月28日確定。惟未思悔悟,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主 管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上述刑事判決確定後 5年內,自109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中市 烏日區之高速鐵路某處高架橋下飲用米酒後,其已因酒精之 作用,導致其注意力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且已達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 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 、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乘客傷亡結 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妻温秀玉,先至彰 化高鐵站附近拔野菜,繼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同車載 同溫秀玉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大雅區之住所。嗣同日下午5 時許,范福生駕駛前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田中路96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108號民宅左前方之電桿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準備,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視線模糊,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 失控撞擊該處電桿,造成乘客座之温秀玉因劇烈撞擊力道, 受有頭胸腹鈍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 翌日(22日)上午9時5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范福生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對范福生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 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范福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孫秀娟於警詢、偵訊中之陳 述相符(見相驗卷第33至34頁、109年度偵字第9545號卷第1 21頁、第129頁至13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 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㈡-1、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車牌號碼0 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 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筆錄、相驗照片10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 第163至174頁、第141頁、第121頁、第111頁、第133至139 頁、第143至155頁、第107頁、109年度偵字第9545號卷第27 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51頁、第73頁、第75 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關於被告酒後肇事之經過、被害人温秀玉死亡等情, 均堪以認定。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5毫克,不得駕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領有駕駛 執照,雖於95年3月14日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見 偵卷第75頁),被告駕車上路仍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小客 車偏離車道,撞擊路邊電桿而肇事(偵卷第35至43頁),顯 未注意車前狀況,醉態情節嚴重,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 過失。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前於109年4月18日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該案於109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次犯行,確係於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甚明。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 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 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 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 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 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 所得預見之事。查本件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 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 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 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 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 」罪。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名,容 有未洽,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並當庭告知此項罪名(本院卷第16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惟上述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已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 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 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 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 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 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 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本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再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 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 應及於全部;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 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 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第2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由路人報案,員警前往肇事 現場處理,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55頁、相驗卷第11頁),足認被告係在有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合於刑法第62條 規定之自首要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全部犯行。是 本案被告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曾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沙交簡字第96號判處拘役50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81頁)。且於 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其理應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知之甚詳,竟又漠 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前所受酒後駕車 判決確定後之5年內,再度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撞 擊電線桿,肇事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更致同車乘坐於副駕駛座 之妻傷重死亡,被害人兒女蒙受失去至親之極大悲痛;惟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已逾古稀 之年(73歲),以及被告為被害人之丈夫,其自身亦痛失結 髮多年之妻子,表示後悔不已,被害人女兒孫秀娟多次具狀 陳明不願追究、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5、97至101頁、1 05頁、107頁)、被害人其餘四名兒子或未表示意見,或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被告年紀甚高、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配偶 、被告經歷此次教訓已知所警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 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 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能記取先前多次因酒後 駕車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教訓,漠視法紀,終因再度酒後駕 車肇事,雖未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惟致同車之被害人喪 命,所為已生具體危害,惡性及損害結果均甚大,且於犯罪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依客觀觀察,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