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亞倫
指定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原交易
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亞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許亞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9年6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 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 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 參以被告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於105年間亦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 見被告無視前案之處罰,再度重蹈覆轍,且本次酒後駕車之 結果,發生自撞電線桿之嚴重車禍,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 高達301.0mg/dL,顯示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實不宜輕恕,另 參以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在工地從事綁鋼筋工作,已婚, 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妻子從事臨時工,另需扶養母親(見
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許亞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亞倫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1次於民國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6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6)日凌 晨0時許止,在鄰近其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之某親 戚家舉辦之慶生會宴席間飲用高粱酒加水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上 午6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境內之高鐵田中站附近某工地工作。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16 號前,因酒後影響駕駛操控能力而自撞該址前方之電線桿( 編號:曾厝高幹65G3614FB26)。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許 亞倫送醫救治,經醫院於109年12月6日下午1時42分許抽血 檢驗,嗣於109年12月7日晚間6時52分許,以氣相層析法測 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01.0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 每公升1.5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亞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內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 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照片(現場暨車損)、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