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19號
CHDM,110,原交簡,1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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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宣伃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宣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蔡宣伃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電動 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 取,並參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已和解,獲緩刑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犯罪後亦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離婚、租屋在外從事打零工的生活、須負責照 顧在安養中心居住的前養母、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理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蔡宣伃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宣伃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 先復路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何首烏雞湯後,竟仍於 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 ,行經彰化縣田尾福德巷與平生巷口,與邱威博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送醫(過失



傷害尚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蔡宣伃吐氣中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宣伃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 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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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