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堆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堆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堆欽於民國109年2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福街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 駛,途經三福街11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春生 沿三福街同向行走,本應注意在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而未劃 設人行道之直路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上述天候、光線、 路面、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及此,行經三福街117號前時,李春生遇林春期(所涉 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向臨停於路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而未靠邊行走。王堆欽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此擦撞李春生,致李春生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109年2 月11日14時20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王堆欽於109年2 月9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李春生之妻陳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堆欽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度相字第148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15至17、37、75、105頁,109年度偵字第87 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陳賞於警詢及偵 查時指訴之內容相符(見相字卷第20、21、101至107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李春生死亡照片、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 、27、29、33、35、39至57、81、83、87、111至142頁)。 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創傷性 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109年2月11日14時20分因中樞 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一節,有上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足佐。復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彰化地檢署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109年2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6014號函檢送之相驗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9、109、149至157、159至1 6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地點,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行走在同 向前方之被害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經送醫治療 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
明。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 人即本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夜晚未靠邊行走,妨 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以109年6月23日彰鑑字第1090105956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見相字卷第187至193頁)。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夜 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直路路段,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直路路段,未靠邊行走,為 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10年2月3日路覆字第11000 00359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61至 66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 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 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足見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雖被害人依當時之天候、光 線、路面、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靠邊行走,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 此僅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本案罪責之 成立。至告訴代理人陳玫琪律師雖主張因林春期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已超出路面邊線,可 見被害人行走時應係沿路面邊線行走,已靠路邊行走。惟本 案事發地點三福街117號前之實際道路邊線為靠近車道側之1 5公分寬白實線,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年11月4日彰市工 務字第109004533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準此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9頁)所載「道路邊線( 舊)」為本案事發地點之實際道路邊線,則林春期停放路邊 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停車位置並未超出路面邊線,未佔用被 告所行駛、被害人所行走之道路,告訴代理人主張林春期停 放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左側已超出路面邊線,影響被害人行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相字卷第65頁),嗣 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被告 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形、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考量被告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89頁),並自述其獨居,無其 他親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退休依靠國民年金生活( 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 業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能知所 警惕,謹慎守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