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79號
CHDM,110,交簡,37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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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州



選任辯護人 江宛蓁律師(民國110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5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富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富州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台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 入台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往台鳳路,適 有林愛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莒光 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在蔡富州所駕駛車輛後方直行並行 經該交岔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致林愛幸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胸部 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槤枷胸等傷害。嗣蔡富州 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報案,並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富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愛幸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賴祺元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件。
 ㈤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20張。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



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 3573號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駕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雖與 告訴人有洽談和解事宜,惟未能達成共識,沒有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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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