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677號
CHDM,110,交簡,167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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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謝志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民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仍於翌(11)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二林鎮中正路與莊敬 街交岔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 ,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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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