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624號
CHDM,110,交簡,162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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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茂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曾有2次酒駕前科,明 知飲酒不能駕車,竟仍猶貿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 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有2次酒 駕前科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1MG/L,及所生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黄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梁茂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茂松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 往臺中市太平區工作。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道0號192公里南向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見其滿 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茂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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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