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春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春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春莊於民國110年4月6日14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鄉○○路0段0 00號前時,不慎自撞許維讚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 院急救,為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氏春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維讚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
㈣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 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