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87號
CHDM,110,交簡,138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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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836號、第7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平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應注意任何 人不得無故將車輛停放在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前之機車 專用道內,致於同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之陳麗菊閃避不及而撞 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陳麗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 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經路人廖鳳藝發現報案後,將陳麗 菊送往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救,仍於同年3月3日17時49分許,因中樞神經衰 竭宣告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廖鳳藝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顏照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莊秀旭於警詢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件。
  ㈤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38張。   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
  ㈦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3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據4張。
  ㈧被告王淑平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自首 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違規停車之過失情 節,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按和 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案發後業 已與被害者家屬等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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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