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89號
CHDM,110,交易,48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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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興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5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村柳鳳路15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柳鳳路150巷與柳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須遵守交通 標誌、標線(標字亦屬之)指示行駛,而其行向路口前後路 面均設有標字「停」,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讓他方來車先行而逕行駛入上開 路口,適有告訴人周敏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柳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路口前後路面均設有標字「慢」, 暨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踝內髁骨折、右大 腿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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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